信丰县金龙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仁辉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216036513X5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龙舌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0-19
2017-10-18
(2016)赣0722执296号
无因管理纠纷
肖**、李*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7-10-19
2017-10-18
(2016)赣0722执286号
无因管理纠纷
邹*、李*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赣市市监处罚﹝2026﹞996号
2026年6月4日,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了编号为GB0126-06011002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于2026年5月9日对信丰县金龙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商标:金龙山和图形,生产日期:2026-05-06,规格:17L/桶,保质期:3个月)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 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赣市市监责改〔2026〕126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对已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召回,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将整改召回情况书面报本局。2026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了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未在生产,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及仓库内未见有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库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化验室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化验室恒温箱开启中,箱内存放检验器皿和检验样,冰箱内存放有检验试剂。当事人检验室存放有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留样1桶。 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矿泉水生产日报表》《产品销售记录表》《检验原始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提供的《矿泉水生产日报表》显示生产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300桶,《产品销售记录表》显示当事人在2026年5月8日销售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300桶。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金龙山”“兴信源”为公司自营品牌,日常存在品牌混发货的情况,因“兴信源”品牌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数量较少,且日常未对生产销售数量进行记录,致使出现《产品销售记录表》显示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在2026年5月8日已全部售出,但抽检人员在2026年5月9日对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开展了随机抽检的情况发生。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2026年6月2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表》显示,当事人在2026年5月8日已将生产的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全部售出,但抽检人员在2026年5月9日对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进行了随机抽检,当事人上述行为属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销售记录。 现查明,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304桶,公司自检3桶、留样1桶、监督抽样7桶,抽检销售价格为22元/桶,其余293桶销售给了自营门店,销售价格为1.2元/桶。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货值金额计510.4元(7×22元/桶+297×1.2元/桶),违法所得计505.6元(7×22元/桶+293×1.2元/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生产经营范围;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食用农产品)》及照片,证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GB0126-06011002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5.《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的事实; 6.《询问笔录》《矿泉水生产日报表》《产品销售记录表》及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批次桶装饮用水的数量、价格。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查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此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1.没收违法所得505.6元; 2.罚款55000元。 罚没款合计:55505.6元。
55000.00元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31
2
信水罚决﹝2025﹞14号
信丰县水利局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并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到期后仍未修复不正常的取水计量设施或更换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罚款壹仟元人民币
1000.00元
信丰县水利局
2025-12-22
3
赣市市监处罚﹝2025﹞690号
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了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在生产,仓库内存放有“金龙山”“甲水一方”“石峒泉”“白兰山”品牌桶装饮用水,存放的“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2日,现场未见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赣市市监责改〔2025〕212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对已经上市销售的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召回,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将整改召回情况书面报本局。2025年7月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 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矿泉水生产日报表》。当事人提供的《矿泉水生产日报表》显示,2025年6月16日生产“甲水一方”桶装饮用水350桶,未见“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记录,现场也未能提供所生产桶装饮用水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调查询问时,当事人陈述2025年6月16日共计生产桶装饮用水350桶,没有对生产的品牌进行区分记录,因“甲水一方”桶装饮用水为代加工产品,每次装满车数量是300桶,因此可确认2025年6月16日生产的“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数量是50桶,且也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开展出厂检验和落实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50桶,监督抽检7桶,监督抽检价格为17元/桶(含桶价格)、剩余43桶全部销售至自营门店,销售价格为2元/桶;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货值金额计205元(7×17元/桶+43×2元/桶),违法所得计205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展出厂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展出厂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综合本案事实,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3.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205元。
50000.00元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