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庆合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马佳雷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22MA1776E17D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A区A#办公楼、B#公建楼733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7-07
(2025)沪0105民初594号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长春市庆合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
2025-03-07
(2025)沪0105民初594号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长春市庆合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3
2025-02-18
(2024)皖0103民初11632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张**
长春市庆合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4
2024-11-19
(2024)皖0103民初11632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张**
长春市庆合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5
2024-01-29
(2024)沪0104民初2279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路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西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6
2023-11-20
(2023)苏0722民初10960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穆**
长春市西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安徽益贺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东海县人民法院
7
2021-11-26
(2021)吉01民初5868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
长春市西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21-11-19
(2021)吉01民初5868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
长春市西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经处罚〔2025〕64号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体资质齐全。当事人淘宝平台“西域堂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的药品,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文件及广告审查文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但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广告语广审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属于发布了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宫茶御使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的克迪诺疗藓卡西甫散为OTC药品,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文件,未能提供广审文件,该产品广告宣传页面宣传内容暗示产品可彻底治愈疾病,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当事人拼多多平台“青丘阡陌大药房官方旗舰店”经营的俄色叶为中药饮片(藏药),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文件,未能提供广告审查文件;同时执法人员未在该涉案产品广告宣传页面见到案件线索交办单所称:涉及“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字样的宣传,仅见到页面有“自然晾晒 色泽自然”字样,属于客观事实描述,不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弧执大药房旗舰店”已公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等相关经营资质,涉案产品能够提供相关购入资质证明文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普通食品的广告时误导消费者。当事人淘宝平台“西域堂大药房旗舰店”已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资质,涉案产品能够提供购入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不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淘宝平台“西域堂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的涉案产品能够提供相关购入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提供产品相关资质文件及广告审查准予文件,但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产品广告页面内容与广审文件样件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保健食品北京同仁堂焕康牌辅酶Q10软胶囊能够提供产品相关资质文件,未能提供广告审查准予文件;以上属于发布了未经审查的保健食品广告。当事人淘宝平台“西域堂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的涉案产品能够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但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药品广告页面宣传内容与广告审查准予文件样件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当事人淘宝平台“西域堂大药房旗舰店”经营的涉案产品能够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药品广告,未能提供广告审查准予文件。
当事人同长春阿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制作与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为每款产品1000元,上述20款产品涉嫌违法广告费用共计20000元。。
广告制作方案源线索将另案处理。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序号40,较轻违法程度;处广告费用1倍的罚款。办案机构拟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违法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