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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沃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于海清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6MACG5XHD5Q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02-04-23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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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头市监处罚(2026)239号
(一)产品属性的认定。涉案产品为微生物菌剂,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许可管理的农用微生物肥料产品。产品内在质量执行标准GB 20287-2006《农用微生物菌剂》,包装标识执行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上述两项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 (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 2026年5月27日至6月10日,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批次的产品抽样检验。GB 20287-2006要求有效活菌数的技术指标为≥1.0亿/克,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明示值为≥5.0亿/克,检验结果值为2.3亿/克,不符合标明值,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该批不合格产品抽样基数10袋,规格:40千克/袋,合计0.4吨,生产日期:2026年4月10日,生产成本价700元/吨,产品已销售,销售价79元/袋,货值金额790元,获违法所得510元。 货值金额:79元/袋×10袋=790元 违法所得:10袋×(79元/袋-700元/吨×40千克/袋)=510元 (三)包装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21的认定 经核查,当事人委托河南微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微生物菌剂,产 品均使用同一外包装,其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21的主要情形如下: 1.通用名称标注不规范。产品法定通用名称为“微生物菌剂”,但包装后缀“含矿源黄腐酸钾”,同时标注英文“Environment protection”,违反了5.1条:“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规定; 2.?委托生产信息标注模糊。包装未真实、清晰标注委托加工关系,刻意淡化实际生产厂名、厂址,违反了5.2条:“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应遵循真实原则,准确、科学,并通俗易懂。”的规定; 3.夸大宣传、指标前后矛盾、标注作物超登记范围,违反了5.3条:“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应以错误的、欺骗性的、夸大的、不实的或引起误解的方式描述或介绍肥料。若声明除提供养分外的其他作用,应有充分可信的证据。”的规定。 ①包装标注“生根养根、调酸抑碱、改土固碳、提质增产、抑菌杀菌、免深耕、抗重茬 提高土壤肥力30%-50%”等内容,无充分可信的证据印证。 ②肥料登记证核准适用作物仅为猕猴桃,包装标注“小麦、玉米、棉花、花生、水稻、大豆、烟草、瓜果、蔬菜、花卉、林木、茶叶、甘蔗、香蕉、菠萝等作物。”,扩大适用作物范围。 ③关键技术指标前后矛盾。产品包装袋正面明示有效活菌数≥5.0亿/g,背面标注技术指标有效活菌数≥1.0亿/g,肥料登记证备案的技术指标有效活菌数≥1.0亿/g,同一产品关键技术指标数据冲突,易造成消费者误解。 (四)两批次委托生产数量及金额 当事人于2025年9月26日、2026年4月10日,分两批次委托生产同一包装同一规格微生物菌剂合计1.6吨。其中0.4吨已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余1.2吨未经检验,规格40千克/袋,生产成本价700元/吨,销售价79元/袋,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2370元,获违法所得2040元。 货值金额:1.2吨÷40千克/袋×79元/袋=2370元 违法所得:1.2吨×(79元/袋÷40千克/袋-700元/吨)=1530元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微生物菌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微生物菌剂, 2.并处罚款1422元; 3.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10元。 罚没款合计:1932元 当事人生产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21微生物菌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21的微生物菌剂; 2.处罚款829.50元; 3.对法定代表人于海清处2500元罚款。 罚款合计:3329.50元 综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罚没款合计5261.50元。
8081.00元
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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