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庆同塑料制品加工厂(个人独资)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蔡庆同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1MAC98CEC00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桐浦镇工业区(瑞安市安颖针织有限公司内)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6〕678号
经查明: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当事人瑞安市某某塑料制品加工厂(个人独资)所有,平时在场内装卸塑料原来使用,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叉车铭牌显示信息如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编号:020350N6943,制造许可证号:TS2310341-2012,车型:CPC35,配置号:Q3A;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当事人于2026年3月份购进上述二手叉车并开始在其工厂车间内使用该叉车装卸货物且操作上述叉车的操作人员张某某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书,截至2026年5月8日案发时止该涉案叉车未进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未经特种设备检验,且案发当日上述涉案叉车的作业人员张某某在进行作业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系好安全带。经调查,当事人在知晓作业人员在驾驶叉车未系安全带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并要求其改正。2026年5月8日本局已向当事人制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瑞市监特令[2026]14405号),责令其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另2026年5月29日当事人对涉案叉车进行拆解,完成去功能化处理。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进行叉车的作业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之规定。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决定:一、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进行叉车作业,当事人知晓但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从轻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元。二、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鉴于涉案特种设备已去功能化处理,不再责令停止使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15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16000元,上缴国库。
160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