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区范氏干货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范贤兵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0MA4AY3X15Q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沙市区两湖市场干货B区1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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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204号
2026年5月11日 ,我局接到“大桥”牌鸡精工作人员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大桥”牌鸡精是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大桥”牌商标注册证,证件编号为:第666608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14箱(10袋900克+1袋赠品400克)“大桥”牌鸡精(未开封),经商标持有人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侵权商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沙市监强制【2026】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当日上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5月11日 ,我局接到“大桥”牌鸡精工作人员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大桥”牌鸡精是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大桥”牌商标注册证,证件编号为:第666608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14箱(10袋900克+1袋赠品400克)“大桥”牌鸡精(未开封),经商标持有人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侵权商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沙市监强制【2026】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当日上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派解俊、姚伟为本案办案人员,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经营地址位于沙市区两湖市场干货B区18号,从事干货调料生意,2026年4月份,一名自称是武汉市洪山区玲园轩食品经营部的业务员于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推销涉案商品,放了2箱涉案商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2026年5月11日,当事人又购进12箱涉案商品,两批涉案商品共计14箱,均未开封销售。由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显示,涉案商品是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玲园轩食品经营部购进,购货单价为175元/箱(10袋/箱、900克/袋)、购进数量10箱(买10箱送2箱)到手共12箱、货值金额1750元;2026年4月份用于推销的2箱涉案商品未付款;按照商标持有人向我局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25.5元/袋计算,1箱为255元、我局查货14箱、货值金额共计3570元;2026年5月13日,我局将涉案商品进行了送检,2026年6月2日,我局收到荆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涉案商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商品时向供货商索要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及支付凭证,2026年7月1日,我局向涉案商品供货商辖区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沙市监协查【2026】8-5号《协助调查函》,让其协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票据真伪,2026年7月6日,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回函,回函称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涉案商品的购货票据非真实票据。我局于2026年8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6)19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大桥”牌鸡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之规定,鉴于涉案食品检验合格、且未销售,情节轻微、数量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10000元罚款;
2:没收14箱涉案商品。
10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