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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明玉美容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小恒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9TR3G4R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财政局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359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在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财政局处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4日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下检查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化妆品一同混放。超出限期的化妆品名称:“安婕妤”膚若雪玻色因精华液;数量1盒,净含量2ml×100支(小安瓶),已开封使用,剩余41支,生产日期:20220518,有效期至20260517,生产企业: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279。上述化妆品是当事人2024年5月28日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奥百货经营部购进的,进货数量:1套,进货单价:99元/套。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总计99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使用记录,无法核实过期后使用情况,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行为符合《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并参照《黄冈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规则》(黄市监规〔2026〕1号)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裁量:1.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涉案过期化妆品已实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涉案产品仅存放于经营场所待用,符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或者服务尚未提供”情形,依法应在已确定的从轻处罚阶次基准幅度30%以下区间拟定罚款;2.当事人未建立产品使用台账,客观上无法查实过期产品实际对外使用频次与对应的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的进货价格核算涉案货值99元;同时当事人主动配合检查、现场申请销毁全部过期涉案化妆品,无顾客投诉、无人身损害后果,多项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量。3.从轻处罚法定区间为10000元至22000元,从轻阶次内部区间差额12000元,按30%以下区间裁量计算处罚法定区间为10000元至13600元。结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执法单位应秉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给予市场主体自我纠错机会,激发市场活力,维护营商氛围。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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