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格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井全威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1MAE178RM59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徐东路7号华天酒店5层-2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258号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健身教练服务。举报人戴先生与当事人签订有《课程合同》,当事人向举报人提供私教课程服务。举报人李女士向当事人支付有游泳培训课程费用2400元,当事人为举报人李女士提供游泳课程教学服务。
当事人使用的《课程合同》第一条第2款内容为“所有课程均需在课程有限其内完成,过期作废,过期课程合同不得主张退款。为保证会员训练效果。每节课课程有效期为7天,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有课程。”;《课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内容为“会员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课程,需要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公司有权利否决转让申请,如公司批准后按总金额的20%收取转让后续费用,转让课程不可再次转让,”;《课程合同》第一条第4款内容为“全额教练费扣除已消费教练课程费用,在扣除全额教练费用的60%金额,退还余额。”;《课程合同》第一条第5款内容为“如不能到场,需提前4小时致电或亲临会所通知有关人员取消当天课程,否则,会员仍须须缴付该课程相关费用”。
当事人使用的《课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内容为:“在阁下签署本协议后,本会所不负责就阁下在接受教练课程训练服务的身体情况及能力向阁下提出医学意见。”。
我局于2026年4月8日将当事人提供的《课程合同》提交至法律顾问审查,2026年4月21日收到审核意见书(〔2026〕鄂正律非诉字第16号)显示:《课程合同》第一条第2款格式条款内容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请求退还预付款的权利;第一条第3款格式条款内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变更服务的权利,要求消费者承担不合理费用,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第一条第4款格式条款内容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或合理数额,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第一条第5款格式条款内容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
《课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格式条款内容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保障、提示义务。
另查明,举报人戴先生举报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承认陶超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无法确认上述员工是否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据此,无法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还查明,当事人无法确定上述《课程合同》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无法提供自该合同投入使用以来签订数量的相关台账,上述《课程合同》仅部分条款存在违法情形,当事人使用该《课程合同》所收取的课程费用无法剥离细化到每一条款项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已停止使用涉案《课程合同》,对涉案《课程合同》相关违法内容进行修改。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的《课程合同》条款为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在经营活动中重复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当事人使用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超过合理数额、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一)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全程如实陈述合同签订使用情况等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协助本局查清案件事实。(二)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完成格式合同修改。(三)当事人积极处理投诉,与上述两投诉人达成和解,消除危害后果。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九)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主客观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违法格式条款合同行为,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2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