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晋宁舒尔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浩 | 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5MAEK86R02N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街575号二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晋市监罚〔2025〕215号
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街575号二楼的昆明晋宁舒尔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6盒,其外包装均标识有:“产品名称: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产品类型:其他特殊膳食食用食品(运动营养食品 补充蛋白质类),净含量:150g(5g×30),保质期:24个月,生产批号:TAT2505051,生产日期:2025/05/05 合格 SD,保质期至:2027/05/04,执行标准:GB 24154,委托企业:山东太爱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陈集镇八里庙村长江东路2999号,受委托企业:山东太爱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陈集镇八里庙村长江东路2999号”等信息。同时,本局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2025年9月3日6:47手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当事人正在向中老年人宣讲“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并宣称“服用肽后,血液内的垃圾毒素变少了,血变干净了……血糖、血压降下来了”等内容。
同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电脑内查见两个MP4文件视频及相关宣传信息如下:1.“分享”MP4文件视频,内载有:“分享者表示:服用肽后,精神状态好,走路快,不便秘,血压稳定了,之前高血压140、150、160,现在血压130,之前睡觉1点就醒了,现在睡眠好,睡到天亮,以前有高血脂,现在血液也不粘稠了;2.“昆船的分享”MP4文件视频,内载有:“分享者表示:吃了肽以后,睡眠改善了,以前吃面食反酸,胃不舒服,现在吃面食不反酸了,可以吃面食了,后来吃了肽以后,一个星期睡眠就好了,一天早晚各吃3包,中午吃两包……”等宣传信息。
经查,2025年9月1日,当事人在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街575号二楼的经营场所开始从事向中老年人宣传销售“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商品的活动,2025年9月6日,当事人通过邀请购买、服用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的消费者录制了名称为“分享”的视频,在后续开展“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销售活动前,当事人会向到场的参加活动的中老年人播放“分享”视频和“昆船的分享”两个MP4视频,并宣称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具有“稳定血压,改善便秘,改善睡眠,降血压,降血糖,改善反酸症状”等作用。经核实,当事人经营宣传的“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系普通食品,不具有上述当事人宣称的功能功效,当事人亦不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系虚假宣传。
另查明,2025年8月1日,当事人从云南赛源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36盒后放置经营场所对外宣传销售,进价150元/盒,售价413元/盒。截止2025年9月9日本局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免费发放“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16盒给到场中老年人试用体验,对外售出“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14盒,当事人获利3682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一是首次违法,两年内在本局无处罚记录;二是积极整改,停止违法宣传,规范经营行为;三是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及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682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100000.00元
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