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舒思敏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4MA2835WCXW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清泽街150号1-8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4]第334号
2024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会同公安民警,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舒思敏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设置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城阳光二期8幢1201室的仓储场所进行了检查。经现场初步询问及系统查询,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号为:330212201934,其许可证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清泽街150号1-8,执法人员当场在该仓储场所内查获一批涉嫌违法的卷烟。因现场环境复杂,不利于清点,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并在其陪同下,执法人员将涉案卷烟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228号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进行清点。经清点,在该仓储场所内共查获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涉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10种38.6条,其中:七星(特醇)1条、七星(超醇6)2条、七星(软超醇3)3条、七星(软活性炭过滤嘴)7.6条、云斯顿(软佳士达3)5条、云斯顿(软佳士达5)4条、雪茄龙(幻影银)1条、雪茄龙(大老板)1条、peel(红酒味)菲律宾4条、七星(硬活性炭过滤嘴7)10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11月16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清泽街150号1-8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思敏于2024年9月至10月期间,通过从微信好友(无法查实)处和前往日本旅游时陆续购入违法卷烟七星(特醇)、七星(超醇6)等10种38.6条。上述违法卷烟购进后存放在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城阳光二期8幢1201室的仓储场所并准备对外销售,2024年11月16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查获并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且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卷烟价值计人民币9756.54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二年内系初次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思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舒思敏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清泽街150号1-8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图片”,证实了2024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城阳光二期8幢1201室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七星(特醇)、七星(超醇6)等10种38.6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411030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且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质检损耗数量2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思敏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宁波思敏水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思敏于2024年9月至10月期间,通过从微信好友(无法查实)处和前往日本旅游时陆续购入并准备销售的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价值计人民币9756.54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4]第3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4]第3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综合考量,依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七星(特醇)、七星(超醇6)等10种38.6条全部予以没收(其中质检损耗2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5-0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