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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春之林药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宇智芹注册资本:1.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900MA194RXK6T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339号东第4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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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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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市监处罚〔2026〕213号
宇智芹自述:她自己负责药店的日常管理及购进、销售药品,上述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的药品“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药品“护肝片”是宇智芹因其父亲生病,在2024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收购给其父亲吃的。当天晚上共购进2种药品,“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收了10支,收购价格为28/支,“护肝片”收了3瓶,收购价格为32/瓶。共花费376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且只从该推销员处购进这一批药品。 宇智芹于2024年11月26日用其父亲医保卡刷出药品“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3支,其父亲名叫宇俊杰,单价为62元/支,共销售186元,刷出药品时没凭处方销售,因药店营业员隋金凤不知道上述购进的“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与药品“护肝片”是宇智芹为其父亲购进的,便在未凭处方、执业药师未在岗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1日将药品“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2支销售给了汪路平,销售单价为62元/支,共销售124元;于2024年12月3日销售药品“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4支,销售给了王统华,销售单价为62元/支,共销售248元;2025年1月9日销售药品“护肝片”1瓶,销售给了曾庆峰,销售单价为45元/瓶,共销售45元。上述四笔药品销售均是使用医保账户进行付款,共销售603元。剩余的1支“诺和灵30R笔芯(诺和诺德)3ML”,剩余2瓶“护肝片”宇智芹在购进后就直接给了她父亲。本案能确认的货值金额603元,违法所得60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宇智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宇智芹委托李海青处理七台河市春之林药店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有关的一切事项。 3、《现场笔录》、门面照片、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药店正在营业中、现场检查情况。 4、对该药店法定代表人宇智芹、营业员隋金凤、李海青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药店医保销售凭证4张,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及销售金额。 5、国家医保局下发的追溯码疑点数据、七台河市医保局提供的医保后台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药品存在重复结算的现象。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7、我局执法人员电子版执法证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8、执法过程录像视频,证明执法和调查取证过程合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3.00元; 2、处罚款¥20,000.00元; 合计:¥20,603.00元。
20000.00元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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