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冰点芒市泡鸡脚冷饮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佐蓉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3123MA6LRX4C8X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花园商业步行街3幢3-4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德盈处罚〔2026〕30号
2007年11月5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2025年11月19日,依法换发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盈江县平原镇花园商业步行街3幢3-4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5年10月3日,当事人在淘宝平台向商家“坚果座食品旗舰店”网购2罐椰子脆片(生产日期2025.09.28,保质期:120天),购价11.9元/罐,购进金额23.8元,并用作食品原料加工制作成饮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于2025年11月19日前使用完),随后,又于2025年10月18日第2次向该商家购买了4包椰子脆片(250克/包,以下相同),金额42.8元;于2025年11月19日第3次向该商家购买了4包椰子脆片,金额42.8元;于2025年12月21日第4次向该商家购买了4包椰子脆片,金额42.8元;于2026年1月27日第5次向该商家购买了8包椰子脆片,金额81.02元 ;于2026年1月30日第6次向该商家购买了8包椰子脆片,金额81.02元。由于后期所购买的椰子脆片生产厂家相同,只是包装不同,为方便操作,当事人就将后期采购的椰子脆片拆封后倒入2025年10月3日购买的椰子脆片罐装容器内使用,同时将原包装袋丢弃未保存,导致使用的椰子脆片无标识信息。于2026年4月2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因当事人的椰子脆片都是在即将用完时及时向商家有规律的重复采购,且采购间隔期限较短(不超过2个月),远低于该食品的保质期限(120天),一般不会发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情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椰子脆片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另查获当事人的食品加工间冷藏柜内摆放有待使用的霉变木瓜1个,该木瓜从农贸市场购进,购进金额5元,无购货单据凭证。因木瓜未单独销售,而是作为食品原料和其它食品混合制售,故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其违法经营的木瓜货值金额为5元。期间,当事人在采购椰子脆片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在采购木瓜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标明相关标识信息的散装食品加工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其使用霉变的食品原料加工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元,且无消费者食用该食品后身体出现不适的反映,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二项及《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霉变的木瓜1个;2.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其在采购食品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其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以上合计,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霉变的木瓜1个;
3、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当否,请批示。
警告。
其使用霉变的食品原料加工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元,且无消费者食用该食品后身体出现不适的反映,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二项及《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
5.00元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