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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昆汇汽车美容服务中心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季贤芬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17096936764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西路(市商业储运公司)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钟市监处罚﹝2026﹞155号
2026年4月20日,我单位收到信访件,举报人称其本人二轮摩托车于2026年4月3日在钟山区高铁站南站房路段违停被相关部门拖移至六盘水市昆汇汽车美容中心停车场,取车时停车场未按规定公示《贵州省及六盘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且被强制收取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0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2日到六盘水市昆汇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公司公示有相关交警拖车停放保管车辆停车收费公示项目,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相关交警拖车停放车辆保管收费许可及文件证明资料。当事人提供的与交警队签订的拖车及停车协议“甲方: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乙方:昆汇汽车服务中心。为快速撤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保障道路正常通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拖车的,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派出拖车及时赶赴需要拖车的地点,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停放到指定的安全地点,产生的拖车费由乙方根据规定向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结算,乙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如当事人未购买相关保险,无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乙方自愿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严禁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当事人不得向车主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事实上当事人向举报人收取了200元费用,当事人承认上述内容属实。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已将所收200元费用退还举报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 当事人违反规定收取拖车停放车辆保管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6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核实,六盘水昆汇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涉嫌的违法事实如下: 2026年4月20日接到群众信访件,举报当事人存在强制收取拖车费、停车费的行为。2026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公司公示有相关交警拖车停放保管车辆停车收费公示项目,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相关交警拖车停放车辆保管收费许可及文件证明资料。当事人提供的与交警队签订的拖车及停车协议“甲方: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乙方:昆汇汽车服务中心。为快速撤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保障道路正常通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拖车的,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派出拖车及时赶赴需要拖车的地点,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停放到指定的安全地点,产生的拖车费由乙方根据规定向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结算,乙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如当事人未购买相关保险,无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乙方自愿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严禁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当事人不得向车主收取任何拖车费和停车费,事实上当事人向举报人收取了200元费用,当事人承认上述内容属实。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已将所收200元费用退还举报人。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现案件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圆整(¥1100.00),上缴国库。
1100.00元
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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