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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佳生物工程(广州)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石智敏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YF20M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鹤边街39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6﹞1260号
2026年5月14日,我局根据协助调查函线索发现沃佳生物工程(广州)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生产了“卓江苗韵清舒植萃组合”(“卓江苗韵清舒植萃液”(8mlx10瓶)+“卓江苗韵清舒植萃乳(10gx10瓶)”+“卓江苗芳清舒唤醒膏”(15gx1瓶),生产批号:ZH2025051201,使用期限:2028.05.11)60套。上述化妆品的使用方法为涂抹于头部、脖颈部、身体肌肤,按摩至吸收,能起到润泽肌肤的作用。“卓江苗韵清舒植萃液”的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5158864,备案人为沃佳生物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卓江苗韵清舒植萃乳”的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5158868,备案人为沃佳生物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卓江苗芳清舒焕醒膏”的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3237848,备案人为广州卓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卓江苗韵清舒植萃组合”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备案人信息为“备案人:广州卓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卓江苗韵清舒植萃液”和“卓江苗韵清舒植萃乳”在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的备案人信息不一致。截至2026年5月14日我局现场查获时止,当事人共出货上述“卓江苗韵清舒植萃组合”55套,销售单价为58元/套,无法召回。另外有3套用于留样,剩余2套用于产品检验和内部试用。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述用于留样的3套“卓江苗韵清舒植萃组合”在我局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现场自行销毁。经核算,当事人包材采购成本为48元/套。当事人未提供原料支出单据,人工成本、场地租金、能源消耗支出等与当事人的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支出混同且难以单独剥离区分,当事人无法充分举证,该部分成本不予扣除。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的货值为3480元,违法所得为55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3、涉案产品生产批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我局于2026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五年以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其情节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具有《规则》第十一条(二)或者(五)情形之一的;……(三)五年以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考虑到广州市白云区化妆品行业高度集中,为了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实施细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合法裁量、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情况,对案件进行综合裁量。”的规定,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采用从轻级别处罚。当事人没有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标识错误标签的包材已用完,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50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罚没人民币1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000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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