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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白华注册资本:3万
统一信用代码:92530427MAEJR6NT7R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扬武社区居民委员会百通路1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新处罚〔2026〕244号
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失效期的医疗器械具体如下:一、医用脱脂棉纱布块168小袋(内装2片),注册证编号:滇械注准20202140003,生产批号20231103,生产日期2023年11月06日,失效日期:2025年11月05日,价格0.20元/小袋;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2副,产品注册证编号:滇械注准20212140040,生产批号20240309,有效期至2026年03月08日,价格0.55元/副;三、纱布绷带3卷,产品备案凭证编号20180025号,批号240201,生产日期20240220,有效期20260219,价格1.50元/卷;四、一次性使用手术单20块,生产日期20230906,失效日期20250905,价格1.10元/块。以上医疗器械货值金额总计61.20元。 上述超过有效期、失效期的医疗器械为经营者白华在峨山县化念镇开诊所时购进,当事人在新平县扬武镇设立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后带到该诊所使用,2026年6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新市监限提〔2026〕061601,限当事人在15日内提供涉案医疗器械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应材料。 2026年6月30日该诊所经营者白华到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股接受询问调查,承认上述四种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失效期,未标识“过期、失效”字样,与其他合格产品混合摆放待使用及超过有效期、失效期的医疗器械为当事人在峨山县化念镇开诊所时购进,在新平县扬武镇设立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后带到该诊所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主体适格; 2、《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图片》《实物图片》《询问笔录》《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及使用医疗器械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的违法事实、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本局于2026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云市监玉新罚告〔2026〕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上述四种医疗器械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我局未接到由该诊所使用此医疗器械造成危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且属于首次违法;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和《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试行)附件2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四种过期、失效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 二、罚款叁仟元整(¥3000.00)上缴国库。
3000.00元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04
2
云市监玉新处罚〔2026〕243号
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具体如下:一、盐酸氧氟沙星注射液60支,规格:2ml:0.2g,批号:E24040701,生产日期:2024.04.21,有效期至2026.03;二、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56瓶,规格:0.6g,产品批号:240610034,生产日期:2024.06.10,有效期至2026.03;三、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50支,规格:1ml:10mg,产品批号:6231226154,生产日期:23年11月16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四、酚磺乙胺注射液1支,规格:2ml:0.5g,产品批号:23091272,生产日期:2023.09.12,有效期至2025.09.11;五、呋塞米注射液6支2ml:20mg,产品批号:2312181-5,生产日期:2023.12.18,有效期至2025.11;六、甲钴胺注射液6支,规格:1ml:0.5mg/支,产品批号:23090641,生产日期:2023.09.06,有效期至2025.09.05,截止我局查获之时,均已超过有效期。 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13日从云南渤航医药有限供公司购进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300支,使用价格5.40元/支;2025年6月21日从云南健铭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100盒(1000支),,使用价格5.60元/支。四种药品为经营者白华在峨山县化念镇开诊所时购进,当事人在新平县扬武镇设立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后带到该诊所使用,价格具体为:一、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购进价格0.08元/支,使用价格1.10元/支;二、酚磺乙胺注射液购进价格0.03元/支,使用价格0.10元/支;三、呋塞米注射液购进价格0.09元/支,使用价格1.20元/支;四、甲钴胺注射液购进价格0.80元/支,使用价格1.30元/支。货值金额共计701.04元,未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6年6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新市监限提〔2026〕061601,限当事人在15日内提供涉案药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材料,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供了盐酸氧氟沙星注射液、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的进货票据资质材料,未提供另外四种药品的相应材料。 2026年6月30日该诊所经营者白华到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股接受询问调查,承认该诊所使用的上述六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未标识“过期、失效”字样,与其他合格产品混合摆放待使用及另外的四种药品为当事人在峨山县化念镇开诊所时购进,在新平县扬武镇设立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后带到该诊所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诊所备案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主体适格;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实物图片》《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及四种药品为当事人在峨山县化念镇开诊所时购进,在新平县扬武镇设立新平县白华内科诊所后带到该诊所使用的的违法事实、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3、云南渤航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云南健铭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盐酸氧氟沙星注射液、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购进渠道合法。本局于2026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告〔2026〕2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等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积极承认错误,提供相应证据;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无不良影响;首次违法;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和《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试行)附件1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共6种药品(详见财务清单); 二、对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三、对使用劣药的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以上罚款共计陆仟元整(¥6000.00)上缴国库。
3000.00元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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