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博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康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晶苹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717MACQQC3F9E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红升办林城小区103号楼1层东2、3、4号门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6〕155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9日在河南慈盈商贸有限公司购进5盒由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森源狐臭净(批号:52005136,保质期:2028-05-15,净含量60ml,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200306,生产企业: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能提供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河南慈盈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产品检验报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电脑系统进货台账截图。其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内容显示批件有效期截至2024年3月11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产品,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出示的美团APP“博信医药连锁(华康店)”发布的森源狐臭净产品截图,予以确认并签字。经查询“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过渡期管理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1年第150号)”内容显示:“一、关于育发等五类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过渡期管理。2021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原《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取得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等五类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产品,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统一设置过渡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化妆品注册人可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育发等五类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注销申请。除此以外,国家药监局不再受理相关产品的变更、补发或延续等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有不涉及安全性、功效宣称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化妆品注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药监局备案。过渡期内,育发等五类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到期后,仍然可以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生产、进口、销售。相关产品的行政许可批件注销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按照《条例》《办法》等法规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取得注册证或完成备案后不再按照过渡期要求管理。相关产品的配方、技术要求等安全性相关内容不再符合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生产、进口、销售。”经核查,当事人表示涉案产品其中4盒已在2026年1月1日前售出,最后1盒产品通过美团平台于2026年4月25日售出,该订单预计收入为28.44元,其产品购进货款为每盒4.9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3.49元。因当事人已通过美团平台将收入金额进行退还,故不计入没收违法所得范围。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档案记录,当事人两年内未因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其违法行为不具有拒不改正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涉案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有关表述;
证据六,2026年5月7日现场拍摄照片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网店涉案产品截图十二张(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确认),证明涉案产品为当事人销售产品;
罚款叁仟元
30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1
2
伊市监处罚〔2024〕6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24日注册,是伊春市博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分公司,为医疗器械零售企业,2023年11月28日,当事人在东莞市皓垚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了400个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7.5cm×9.5cm,批号为20231110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商品到货后,现场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该医疗器械的销售出库单和检验报告,但未执行该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经查询市场监管系统内相关档案记录,当事人一年内因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未受过行政处罚,且其违法行为不具有拒不改正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
证据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等委托事项;
证据五,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过程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证据八,2024年1月19日拍摄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照片两张及该医疗器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照片一张,证明医用外科口罩在店内销售的情况;
证据九,2024年1月19日拍摄的伊春市博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康店2023年11月医疗器械验收记录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东莞市皓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张及2023年11月28日东莞市皓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照片一张,证明该药店购进的医用外科口罩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相关单位、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三个自然日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美分局
2024-03-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