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健百吉药品销售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黎小康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2303MACY0U0Q4D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国家高新开发区黄畈八组烈马山巷147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咸宁市监处罚〔2026〕124号
经查,“健百吉医药专营店”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份在天猫平台登记注册的网店。2025年11月份,当事人在网店中销售“维a酸乳膏去老年斑医用去斑淡化黑色素沉淀正品官方旗舰店祛药膏”药品(实际名称为维A酸乳膏),该药品是湖北康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处方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5512。当事人在上述药品的销售页面发布的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所以未标注广告批准文号。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中有“专家推荐”字样,并引用了西安交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四军医大学、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内蒙古民族大学等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的名义,以医学指南 / 论文形式为药品功效作推荐、证明,发布药品广告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另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没有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上述广告费用为100元,在本局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对相关商品在网店进行下架处理,提交了《整改报告》,改正了违法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元。
200.00元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0
2
咸宁市监处罚〔2025〕238号
当事人通过其在天猫平台注册的“健百吉医药专营店”(2024年10月17日注册)及京东平台注册的“健百吉大药房旗舰店”(2022年7月18日注册)销售药品。经查:1.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在天猫店铺销售“克林霉素甲硝唑搽剂”(非处方药),适应症:用于寻常痤疮,也可用于脂溢性皮炎及酒渣鼻、毛囊炎。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436,其药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组合套装坚持可根治”用语,构成对药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该药品说明书未载明“根治”功效。2.2025年06月14日当事人在天猫店铺销售“唯达宁硝酸益康唑喷雾剂”(非处方药),适应症:用于皮肤念珠菌病的治疗;亦可用于治疗体癣、股癣、足癣、花斑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63086,使用的“可治可防 全面杀菌”用语,超出其说明书载明的适应症范围,构成对药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3.2025年06月14日当事人京东店铺在“达克宁硝酸咪康唑散”(非处方药),适应症:用于真菌与酵母菌引起的指(趾)间癣与腹股沟癬尿布疹,撒于鞋袜可预防足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30213,其药品介绍页面中引用的“未用药复发率高达81%,使用本品后复发率降至30.8%”数据,该药品说明书未载明上述数据。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采购票据等相关资料,“健百吉医药专营店”经营的“克林霉素甲硝唑搽剂”产品销售记录13笔,标注12.9元/盒。天猫店铺销售的“唯达宁硝酸益康唑喷雾剂”和京东店铺销售的“达克宁硝酸咪康唑散”未销售。
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聘请运营人员黎晨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费用为1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当事人在发布上述广告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申请广告审查,未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文号。...[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00元。
200.00元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30
3
咸宁市监处罚﹝2025﹞12号
经查,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鄂11DbⅢ0744),当事人于2024年9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注册成立“健百吉大药房旗舰店”网店(以下简称网店)。当事人在网店中销售“盐酸氨溴索片”药品(非处方药)的广告页面使用“化痰药片”、“痰液粘稠不易咳出止咳化痰”等用语,是对药品的性能进行宣传,属于药品广告,且未经审查。根据上述“盐酸氨溴索片”药品的说明书,其作用类别为“本品为祛痰药类非处方药品”,适用症为“适用于痰液粘稠而不易咳出者”,当事人在网店“盐酸氨溴索片”药品广告中使用“化痰药片”、“痰液粘稠不易咳出止咳化痰”等广告用语,与该药品说明书内容不一致。在本局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对相关商品在网店进行下架处理,提交了《整改报告》,改正了违法行为,广告费用1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元。
200.00元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