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自来水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晶 | 注册资本:1316.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30918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西侧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6-26
2025-01-24
(2025)豫1525民初317号
合同纠纷
固始县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固市监处罚〔2026〕225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2026年6月5日,按照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固始县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收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2024年6月份至2025年11月份对城区8所学校、幼儿园(固始县实验艺术小学、固始县根苗幼儿园、固始县第十三小学、固始县元光小学、固始县天福实验小学、固始县实验小学、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新食堂);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旧食堂)、固始县第一小学)收取的水费标准均按照非居民用水价收取费用每吨3元,当事人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违规收取水费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6月10日,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本局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违规收取水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属于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经过查看发现,当事人从2024年6月至2025年11月份对固始县实验艺术小学、固始县根苗幼儿园、固始县第十三小学、固始县元光小学、固始县天福实验小学、固始县实验小学、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新食堂);固始县高级中学第二中学(旧食堂)、固始县第一小学,当事人按照非居民用水标准向上述八所学校及幼儿园收取水费总吨数是73897吨,收取每吨水费3元。
依据固发改[2023]47号第四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暂不做调整。”之规定,当事人对学校及幼儿园收取水费没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费标准收取,却按照非居民用水标准收取,超收水费每吨0.4元。
当事人从2024年6月至2025年11月份对上述学校及幼儿园共计超收水费金额为:收取水费73897吨×超收水费每吨0.4元=29558.8元是超收水费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当事人对上述学校及幼儿园按照非居民标准收取水费的行为,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之规定;7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固市监责退〔2026〕43 号),责令当事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 29558.8元退还缴费单位,但当事人以大部学校在放暑假时期无法联系经办人,为由未能完成退还。8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第二次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固市监责退〔2026〕44 号),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完成退款。8月14日,本局约谈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将605.6元退还给缴费者,至今当事人还有28953.2元未能完成退款。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之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退还的价款共28953.2元属于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在固始县自来水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学校及幼儿园水费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3、执法人员依法对固始县自来水总公司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全程视频)1份,了解当事人对部分学校及幼儿园按照非居民标准超标准收水费的基本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1份;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单位2024年6月至2025年11月份对上述学校及幼儿园按照非居民标准超标准收水费清单8份27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6月至2025年11月份违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学校及幼儿园超标准收取水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的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28953.2元;3、罚款29558.8元;合计金额58512元。
29558.80元
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