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群元什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炳群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41521MA50LXF493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海丰县附城镇大堀村64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海烟处﹝2026﹞第63号
2026年5月22日10时56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大堀村64号持证户王炳群(许可证号:441521110422)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贵烟(跨越)2条,牡丹(软)1条,共计2个品种3条卷烟,卷烟的32位码部分已经被刮掉,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进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现场无法辨别卷烟真伪,需要送检鉴定,为了进一步做好调查取证,我局专卖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取证,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对上述卷烟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编号为:44N5002352),并将"送达"联交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七日内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以上检查均有拍照记录。经立案调查:该涉案卷烟系王炳群所有,王炳群是海丰县群元什货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涉案店铺在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MA50LXF493,并以自己名义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是:441521110422,有效期限:自2023年11月24日至2026年12月31日。字号名称为海丰县群元什货店,店铺无招牌,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肖敏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的卷烟:贵烟(跨越)2条,牡丹(软)1条,共计2个品种3条卷烟。经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真品卷烟。经查验,部分涉案卷烟32位码码段部分损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进证明,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粤烟计〔2021〕55号)、《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26年度全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烟计〔2026〕3号)等有关规定,本案的总案值为600元。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违法经营事实,并供认该卷烟是一名年轻男人上门销售时购买的,但是未销售就被我局专卖执法人员查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现场查获卷烟品牌照片、涉案卷烟实物、营业执照照片、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涉案卷烟条盒32位码情况表等。本案立案时间为:2026年5月22日。根据查明事实,我局送达了《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烟处告〔2026〕第6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该案当事人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按涉案卷烟进货总额600元处以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0元。
30.00元
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
2026-07-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