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紫帽镇陈玉贵肉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玉贵 | 注册资本:1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HP61Q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紫帽镇后厝街60号综合市场肉类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晋市监处罚〔2026〕17-45号
2026年3月20日,我局收到石狮市公安局提示函【2026】6号,函中表示2026年3月,石狮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发现,2025年2月至今晋江市新塘街道宾洋社区1区6号存在未经审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非法私宰生猪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核查,晋江市紫帽镇陈玉贵肉摊于2026年2月开始到上述私宰场所购买生猪排骨、内脏。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玉贵进行询问调查,并向石狮市公安局调取“文超军非法经营案”卷宗材料,确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当事人在晋江市紫帽镇后厝街60号综合市场肉类区从事肉类经营活动, 2026年2月开始到晋江市新塘街道宾洋社区私宰场所购买猪排骨、小肠3次,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及肉摊上销售,当事人用现金支付货款1480元,销售获利110元。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结合我局询问笔录调查,扣除当事人家庭消费猪排骨买入款450元,故认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140元,违法所得为1140元。另查,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等,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也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文超军、陈十七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买的肉类为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肉类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等,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也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证据五:当事人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证明摊位经营面积;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我局在2026年4月2日、2026年6月4日、2026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案件性质:
一、 当事人未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
并留存进货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制度。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40元;2.处以罚款100000元。
100000.00元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