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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9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志明注册资本:1009.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1030066279759XF所属地区:四川省
企业地址: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77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20
(2021)川03民终1093号
修理合同纠纷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
自贡市鑫和汽车修理厂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1-09-08
(2021)川0311民初1155号
修理合同纠纷
自贡市鑫和汽车修理厂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10-13
2022-07-07
(2021)京0108民初4982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2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2-10-13
2021-10-12
(2021)京0108民初4982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500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20-09-04
2020-08-03
(2020)川0311民初9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与叶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20-08-03
2020-07-15
(2020)川0311民初897号
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与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9-06-17
2019-03-12
(2019)川0311执266号
仓储合同纠纷
曾**、金**、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50000.00元
执行案件
6
2018-04-08
2018-02-06
(2017)川03民终1151号
仓储合同纠纷
上诉人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金**、郭**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7
2017-12-28
2017-10-24
(2017)川0311民初768号
仓储合同纠纷
曾**、金**、郭**与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3988.76元
民事案件
8
2016-09-05
2016-06-20
(2016)川0302执61号
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9
2015-09-15
2015-09-15
(2015)自流民初字第2284号
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光明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79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自高市监处罚〔2026〕73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77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一: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针对群众举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炫动蓝莓”产品配料表内未见蓝莓及其相关产品的成分,但外包装上印有蓝莓图案问题,本机关于2026年4月23日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见“炫动蓝莓”产品正在生产且无成品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产品外包装,外包装标签配料表内未见蓝莓及蓝莓相关产品的成分,但外包装上印有明显的蓝莓图案。当事人对该产品包装情况予以确认,并陈述该产品不含有蓝莓及其相关产品的成分。另查明,当事人自2025年8月以来,合计生产“炫动蓝莓”4063支,其中63支为出厂检验产品,不对外销售,平均定价为14元/件(每件40支,即0.35元/支),货值金额为1422.05元,合计销售“炫动蓝莓”4000支,合计销售金额为1400元,扣除合法必要的原材料成本支出488.14元,违法所得91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一)未标示所强调配料的含量。针对群众举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水磨黑芝麻汤圆”“水磨花生汤圆”2款预包装食品外包装分别特别强调“水磨香糯米、优质黑芝麻”“水磨香糯米、优质花生碎”配料,但均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前述被特别强调配料的含量的问题,本机关现场未发现产品正在生产且无成品库存。根据投诉举报附具的产品旧包装实拍照片证实:“水磨黑芝麻汤圆”外包装显著标注“水磨香糯米”“优质黑芝麻”;“水磨花生汤圆”外包装显著标注“水磨香糯米”“优质花生碎”,当事人对上述标签情况予以确认,承认2款产品均未按照标准要求标示被特别强调配料的含量。经查明:1.?“水磨黑芝麻汤圆”:当事人自2025年10月起共计生产406袋,其中6袋用于出厂检验,不予对外销售,产品单价1.75元/袋,货值金额710.5元,对外销售400袋,销售金额700元,扣除原材料成本780.46元,无违法所得。2.?“水磨花生汤圆”:当事人自2025年9月起共计生产206袋,其中6袋用于出厂检验,不予对外销售,产品单价1.75元/袋,货值金额360.5元,对外销售200袋,销售金额350元,扣除原材料成本266.25元,违法所得8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二)营养信息标示虚假信息。针对群众举报当事人“水磨黑芝麻汤圆”“水磨花生汤圆”产品旧包装标签配料表内容不一致,但营养成分表数据完全一致问题,本机关现场未发现上述两款产品正在生产且无成品库存。根据投诉举报材料附具的产品旧包装实拍照片固定违法事实,你公司对两款产品标签不规范问题全部予以认可,并自述已完成包装改版及问题整改,新版包装尚未投产使用,且能提供两款产品对应营养成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数据与新标签标示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针对违法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相对较小,涉案食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11.86元;2.罚款5000元。针对违法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查摆原因并积极整改,且货值金额相对较小,涉案食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3.75元;2.处罚款5000元。
5000.00元
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2026-07-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