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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吴卫珍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1MA2JKY317W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镇西南路111号17-1幢104室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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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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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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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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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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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德烟处[2026]第107号
2026年7月23日9时59分,根据举报投诉信息,德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举报人举报的德清县双林工业园左邻?右舍便利店(双林产业园店)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实际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镇西南路111号17-1幢104室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30521208647),法定代表人为吴卫珍。现场检查时,吴卫珍在场。执法人员向吴卫珍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在其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卷烟利群(长嘴)35条、黄山(新制皖烟)10条、中南海(冰耀中支)4条、牡丹(蓝彩细支)0.3条、黄鹤楼(冰咖)0.3条、云烟(细支云龙)0.4条,合计6个品种50条。经现场调查,上述卷烟为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用于销售。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白利群卷烟。上述卷烟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凭证,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主管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珍在现场对卷烟进行清点确认。吴卫珍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同日,我局立案进行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B2607014)已于2026年7月27日向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 现已查明:当事人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镇西南路111号17-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为吴卫珍,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JKY317W)、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330521208647)。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26年7月19日由法定代表人吴卫珍从一个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性手中购入卷烟7个品种50.1条,放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卷烟有:利群(长嘴)35条,进价191元/条;黄山(新制皖烟)10条,进价123元/条;中南海(冰耀中支)4条,进价203元/条;牡丹(蓝彩细支)0.3条,进价270元/条;黄鹤楼(冰咖)0.3条,进价230元/条;云烟(细支云龙)0.4条,进价130元/条;利群(新版)0.1条,进价180元/条。上述卷烟的进货总额为8947.00元。截止2026年7月23日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当事人所购卷烟中已售出卷烟利群(新版)0.1条,售价是200元/条,销售总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2.00元,消费者未要求当事人退还或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记录表1份1页,证明违法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案发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中查获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凭证的卷烟6个品种50条的事实; 证据三:由德清县烟草专卖局在全国统一专卖监管平台(省级端)提取的店面照片,证明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店招信息; 证据四:吴卫珍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五:吴卫珍提供的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吴卫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2页,证明我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吴卫珍作为湖州东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26年7月19日从他人手中购入卷烟7个品种50.1条,进货总额8947.00元,被查获前当事人所购卷烟中已售出卷烟利群(新版)0.1条,售价是200元/条,销售总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2.00元,消费者未要求当事人退还或赔偿的事实。 2026年8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德烟处告[2026]第107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浙烟专法[2021]13号) 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进货总额为8947.00元,违法情节一般,违法所得2.00元,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建议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8947.00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536.82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38.82元,上缴国库; 真品卷烟50条发还当事人(其中质检损耗卷烟0.6条予以折现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536.82元
德清县烟草专卖局
2026-08-3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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