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忠明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7683695517E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嵩明县杨林镇马坊村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5-20
(2021)云0127民初1165号
租赁合同纠纷
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陈**,吴**
嵩明县人民法院
2
2021-05-14
(2021)云0127民初1165号
租赁合同纠纷
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陈**,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10-31
2021-06-24
(2021)云0127民初1165号
租赁合同纠纷
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5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1-05-06
2020-12-08
(2020)云0127民初2254号
租赁合同纠纷
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9-05-13
2014-07-14
(2014)昆知民初字第107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6﹞71号
“五粮液”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3月6日。?? “ ”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白酒瓶上所标识的商标,与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第33类)上的“五粮液”、“ ”商标和相比对,在文字构成、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而涉案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鉴定属于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以950元/瓶购入上述“五粮液 ”白酒,售价1280元/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五粮液 ”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商标证明资料,无法说明产品进货来源。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280元,无违法所得。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的情节,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795条:“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瓶; 三、罚款3000元。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795条:“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瓶; 三、罚款3000元。
3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3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14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