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戴增贤 | 注册资本:74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2MAC68BR26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振兴路98号1号楼3楼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02
(2025)浙0326民初83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振平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平阳县人民法院
2
2025-11-11
(2025)浙0522民初776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张**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长兴县人民法院
3
2025-10-09
(2025)浙0522民初776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张**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长兴县人民法院
4
2025-09-19
(2025)浙0522民初7767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张**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长兴县人民法院
5
2025-02-27
(2024)浙0110民初16302号
劳动争议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9-29
(2025)浙0326民初83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振平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空气盒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6〕473号
2026年6月8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双林镇振兴路98号的当事人处开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厂内有一台车牌号为场内浙E66215的叉车正在使用,(车型CPD20,出厂编号050200R5085,制造日期 2016-01-08)。现场负责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现场了解该叉车已经在长兴注销,未重新办理使用登记,且未能提供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待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底由长兴县吕山乡迁入南浔区双林镇,该叉车随当事人同时搬至双林镇。2025年10月22日特检院工作人员告知该叉车需要检验。当天下午,特检院检验人员对该叉车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25年10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D202515736),检验结论:不合格;该叉车于2026年1月以后开始使用,直至2026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叉车进行查处。2026年6月21日,当事人将该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050200R5085)置换为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260528339)。该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260528339)于2026年7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Y202607217),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于2026年7月9日办理了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车11浙EE11180(2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8日,特种设备目录一份,证明涉案叉车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2、2026年6月8日,现场笔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叉车的事实;
3、2026年6月1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叉车案委托**处理的事实;
4、2026年6月17日,陶某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5、2026年6月17日,对陶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和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叉车的事实;
6、2026年6月17日,2025年10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D202515736)1份,证明涉案叉车已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7、2026年6月17日,当事人工作人员与特检院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多次对涉案叉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8、2026年6月23日,叉车置换销售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叉车检验不合格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9、2026年7月7日,新叉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Y202607217)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叉车检验不合格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10、2026年7月9日,新叉车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车11浙EE11180(26))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叉车检验不合格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情节轻微,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并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上述情节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10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