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嵩阳崔松琼米线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微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127MA7JT1RR0W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嵩阳社区居委会西南街农贸市场餐饮区8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6〕33号
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嵩阳社区居委会西南街农贸市场餐饮区85号摊位从事餐饮服务,网络食品制售。2026年3月27日,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制作酸梅汤、柠檬水、木瓜水饮料以及凉粉、凉米线进行销售,操作台有用于制作酸梅汤、柠檬水、木瓜水、凉粉、凉米线的食品原材料,检查时当事人同时在美团平台及幸福嵩明平台销售上述食品。
现查明,2024年3月,当事人租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嵩阳社区居委会西南街农贸市场餐饮区85号摊位,从事小吃类餐饮服务,现场加工销售酸梅汤、柠檬水、木瓜水、凉粉、凉米线,2024年底开始通过美团平台、幸福嵩明平台从事上述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线下及美团平台、幸福嵩明平台销售的酸梅汤、柠檬水、木瓜水,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的规定,属于自制饮品,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没有自制饮品项目,经营场所也未设置制作自制饮品的专间专区。当事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当事人线下销售价格酸梅汤5元/杯,柠檬水5元/杯,木瓜水4元/杯,美团平台销量情况:酸梅汤7元/杯,销售3杯,收入21元;柠檬水8.9元/杯,销售5杯,收入44.5元;木瓜水6元/杯,销售27杯,收入162元,美团平台合计收入227.5元。幸福嵩明平台销售量为0。当事人个人自主经营管理,没有记帐,没有作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整改,检查当日当事人全面停止线下及美团、幸福嵩明平台销售自制饮品行为,将线下及线上销售的酸梅汤、柠檬水、木瓜水全面下架,停止销售。
综上所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不具备自制饮品制售许可事项经营条件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的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当事人具有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危害,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5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