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雷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ATHXW | 所属地区:宁夏 |
| 企业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与玉皇阁南街交汇处西北角东方红广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5-13
(2024)宁0104民初6058号
劳动争议
王**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
2024-01-19
(2024)宁0104民初149号
劳动争议
王**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3
2023-06-20
(2023)宁0104民初6203号
肖像权纠纷
葛*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4
2022-07-07
(2022)宁0104民初99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杨*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5
2021-04-12
(2021)宁0104民初3530号
联营合同纠纷
宁夏新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6
2019-11-28
(2019)宁0104民初18053号
产品责任纠纷
王**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7
2019-11-28
产品责任纠纷
王**
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1-26
2022-11-10
(2022)宁0104民初997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杨*、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39996.00元
民事案件
2
2023-07-18
2023-06-19
(2023)宁0104民初6203号
肖像权纠纷
葛*、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2-07-01
2022-04-29
(2022)沪0112民初12355号
肖像权纠纷
张晨光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21-06-21
2021-05-31
(2021)宁0104民初3530号
合同纠纷
宁夏新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0606.00元
民事案件
5
2020-01-16
2019-11-09
(2019)宁0104民初15324号
不当得利纠纷
张*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6
2020-01-14
2019-12-19
(2019)宁0104民初18053号
产品责任纠纷
王**与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银兴市监处罚〔2026〕209号
经调查,2025年11月10日-2025年12月0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银川王府井百货三层F3-29商铺“B.DUCK KIDS”购买“B.Duck儿童滑板车”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测公司付款购买1辆滑板车用于检验,陕西极速动力商贸有限公司无偿提供1辆滑板车用于备样,其售卖价格为178元/辆,标价为198元/辆。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正常使用和把立管强度项目不符合GB6675.12-2014标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玩具滑板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生产厂家提出复检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备用样品进行抽查复检,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正常使用项目不符合GB6675.12-2014标准要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玩具滑板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当事人与其供货商福建利森远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精品购销合同》,该供货商以预售形式发货,当事人选定商品后发货,在货物销售后结算,当事人于2026年2月9月开具购买涉案产品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当事人以206.92元共两辆的价格购买上述产品,购进价格为103.46元/辆。
据此计算,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货值为(178+198=)376元,违法所得为(178-103.46=)74.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74.54元;
二、罚款396元;
一、没收违法所得74.54元;
二、罚款396元;
396.00元
银川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
2026-07-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