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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爱眉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2801MACQ890P5K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象树路16号丽锦苑1栋1单元1201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09
(2024)云28民终1184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李**,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07-16
(2024)云2801民初29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李**
景洪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12-17
(2024)云28民终118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李**
裁判文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10-30
(2024)云28民终1184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李**
开庭传票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
2024-09-04
(2024)云2801民初29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李**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
景洪市人民法院
4
2024-08-28
(2024)云2801民初29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李**
裁判文书
景洪市人民法院
5
2024-05-28
(2024)云2801民初29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宝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景洪市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12-24
2025-11-19
(2025)云2801执373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宇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李发宝;景洪锦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西景处罚﹝2026﹞425号
2026年4月2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对当事人的2台电梯(电梯1,设备品种:曳引的驱动乘客电梯,产品型号:TKF,产品编号:XDL1810893,设备代码:SB201903294526,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滇I00929(19),制造日期:2019年3月,制造单位名称: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2,设备品种:曳引的驱动乘客电梯,产品型号:TKF,产品编号:XDL1810892,设备代码:SB201903294542,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滇I00927(19),制造日期:2019年3月,制造单位名称: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2026年4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BN)-DTTD-202604-0048和Y(BN)-DTTD-202604-0049),检验依据为《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 T7001-2023),2台电梯的平衡系数测试均不合格要求,2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6年4月13日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后,仍然继续使用上述2台电梯,使用时间从2026年4月13日至2026年6月4日。 在调查中,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足3个月,事后当事人主动积极整改,并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整改后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523条“违法行为持续不足3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未造成社会影响,从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523条“违法行为持续不足3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未造成社会影响,从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作如下
30000.00元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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