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景洪澜轩美宿(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喜光注册资本:10万
统一信用代码:92532801MAEFC6EQXR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王府广场1栋2207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西景处罚〔2026〕338号
2026年3月12日,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景洪市王府广场小区内两轮电动车充电桩运营单位(李喜光)进行调查发现,其在景洪市王府广场小区内经营的4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均以超出居民合表用户电价(0.51元/千瓦时)的标准(1.2元/千瓦时)向消费者收取电费。 经查,2024年12月23日至2026年1月19日期间,当事人以1.0元/千瓦时的电费单价向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电费,却以1.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使用景洪市王府广场小区内两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驴充充)充电的消费者收取了20272.49千瓦时电量的电费,共计24326.99元,违规加收电费4054.50元。 2023年11月8日至2026年1月19日期间,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1元/千瓦时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了42278千瓦时电量的电费,共计42278元,违规加收电费20716.22元。本局已责令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违规加收的电费,共计20716.22元退还给当事人。 2024年12月23日至2026年1月19日期间,当事人以1.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使用景洪市王府广场小区内两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驴充充)充电的消费者收取了20272.49千瓦时电量的电费,共计24326.99元,违规加收电费13988.02元(含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加收部分),违法所得共计13988.02元。 2026年3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云市监西景责退〔2026〕3号),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4月25日前,将违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共计13988.02元(含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加收部分),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2026年3月26日至2026年4月25日期间,因无法联系到在景洪市王府广场小区内使用“驴充充”小程序给两轮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消费者开展退费,当事人未将违规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共计13988.02元(含西双版纳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加收部分),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2026年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西景罚告 〔2026〕3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居民电动汽车充电桩分时电价政策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3〕1109号)第三点“三、电价标准。以居民合表用户电价(0.51元/千瓦时)作为浮动基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4〕537号)第二点“二、严格落实有关电价政策。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用电,电网企业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均应按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涉及非电网直供电的,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用电电量,电网企业向非电网供电主体、非电网供电主体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也应按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 在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出该民宿能够积极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并按照我局的要求在限期内联系业主开展退款工作,虽因无法联系到消费者导致未能退换违规加收的费用,恳请我局能够给予减免或减轻处罚。 基于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案涉案金额较大(电费:13988.02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自2024年12月23日至2026年1月19日);当事人违法加收电费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明确的免罚范围。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988.02元; 2.处违法收取费用4054.50元0.5倍的罚款,即:2027.2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6015.27元。
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西景罚告 〔2026〕325号) 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 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的规定
2027.25元
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