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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鸡飞乡 李英食杂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建成 李英注册资本:2.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530524MA6LX7KF6X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昌宁县鸡飞乡里文村公所旁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保昌处罚〔2026〕83号
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5个品规34瓶,具体如下:(1)娃哈哈营养快线,数量15瓶,规格:350g/瓶生产日期:2025年08月30日,保质期:9个月,已过期32天;进价2.60元/瓶,销售3.00元/瓶,货值金额45.00元;(2)苹果醋果味饮料数量4瓶,规格:376ml/瓶,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3日,保质期:10个月,已过期231天;进价1.60元/瓶,销售价2.00元/瓶,货值金额8.00元;(3)乳酸菌饮料(杀菌型),数量8瓶,规格:340克/瓶,生产日期:2025年09月11日,保质期:8个月,已过期52天;进价4.60元/瓶,销售价5.00元/瓶,货值金额40.00元;(4)郎木树腌菜膏,数量6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25年12月28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4天;进价3.50元/瓶,销售4.00元/袋,货值金额24.00元;(5)郎木树腌菜膏,数量1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3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19天;进价3.50元/瓶,销售4.00元/袋,货值金额4.00元。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以销售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21.00元。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相关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摆放经营有瓜子、花生、散称调料(胡椒粉、草果粉、辣椒粉等)、散酒等散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未新办,且营业执照未核准可销售散装食品,据当事人陈述,以上散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尚未售出,因无法调取到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对所销售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当事人未经变更登记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依法给予责令改正。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行为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散装食品、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5个品规34瓶预包装食品; 三、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5000.00元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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