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漠沙颜究室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龚艳 | 注册资本:1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427MA6QHYK710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漠沙广场第二排2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新处罚〔2026〕111号
2026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利用抖音、微信宣传售卖“替西”、“减肥针”产品线索到新平漠沙颜究室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替西”、“减肥针”产品,当日,当事人龚燕到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股接受询问调查,承认自己使用抖音、微信宣传并售卖“替西”“减肥针”的事实,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全面调查。
经查,2025年10月份,当事人通过家住玉溪微信名叫“A.FM整形”(微信号WaGzp1025)了解到“替西”、“减肥针”产品,花1380.00元买了三支使用后,效果不错,2025年12月份添加了上家微信“微信名为一个苹果图标”,抖音号叫Wayne(孟加拉版)后,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和抖音平台引流销售“替西”、“减肥针”,2026年3月份当事人在微信上售卖5支“替西”、“减肥针”(2.5mg的4支、5mg的1支)。2.5mg的售价260.00元/支,5mg的售价290.00元/支,共获销售款1330.00元,自己获利555.00元,其余转给上家。2026年5月26日、5月27日,其表妹李**通过当事人分别销售2支和4支“替西”、“减肥针”,获销售款660.00元和1420.00元,李**获利900.00元(另案处理),其余销售款通过当事人转给上家。售卖方式都是当事人向其上家发送购买数量、购买人收货人名称、收货地址,其中一物流信息(物流单号:SF1570276427119)显示发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收路126号恒大翡翠龙庭,邮寄人:王**(联系电话隐藏),实际售卖者无现货,都是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异地代发货。
查明,当事人未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抖音、微信宣传并售卖“替西”、“减肥针”,货值金额1330.00元,违法所得555.00元。
根据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对“替西”、“减肥针”的外包装、说明书的译文,当事人销售的“替西”、“减肥针”名为:替泽帕肽,国际非专利,仅限出口,产品描述:Tizaro是一种每周一次给药的抗高血糖药物。Tizaro是一种含活性成分替泽帕肽的药物,用于治疗患有2型糖尿病(T2DM)和超重/肥胖症(无论是否合并糖尿病)的成人患者。生产许可证号:183&424,上市许可证号:242-571-045,生产企业:齐斯卡制药,齐斯卡制药有限公司,孟加拉国加济市布尔县卡利亚科伊尔,为境外国家孟加拉国生产药品替泽帕肽。2026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未查询到上述替泽帕肽进口药品的相关批准进口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主体适格;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抖音宣传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事实;
3.深圳市欧德宝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替泽帕肽进口药品未经批准。
本局于2026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云市监玉新罚告〔2026〕2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替泽帕肽进口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批准的替泽帕肽进口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积极承认错误,提供相应证据,且属初次违法,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遵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试行)》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佰伍拾伍元整(¥555.00);
二、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三、对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整(¥3000.00);
以上罚款共计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6555.00)上缴国库。
3000.00元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