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旧城镇明流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兰明玉 | 注册资本:3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3123MADK6F7W93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旧城镇云丰购物中心对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德盈处罚〔2026〕36号
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依法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盈江县旧城镇云丰购物中心对面的商铺从事文具用品、玩具、服装服饰等销售活动。在未依法办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当事人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电子烟)零售业务,于2026年5月2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熊熊杯草本雾化”电子烟2支,“GEEK BAR”电子烟5支。根据管辖权限,该局依法将违法线索移交我局处理。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已销售“熊熊杯草本雾”电子烟1支,销售金额50元,“GEEK BAR”电子烟已销售1支,销售金额25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电子烟的进货凭证,无法查清其购进数量、价格及金额,故当事人的全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已查清当事人的违法销售金额为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5元。按照当事人销售的单价计算,上述电子烟的违法经营总额为3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电子烟)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查清的违法经营总额为300元,数额较少。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207条(对应《指导目录》第207项)”“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参考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经营总额不足1万元,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经营总额不足1万元,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伍元整(75.00元); 2、处违法经营总额300元29%的罚款:捌拾柒元整(87.00元)。
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伍元整(75.00元); 2、处违法经营总额300元29%的罚款:捌拾柒元整(87.00元)。
87.00元
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