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鑫达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斗 | 注册资本:4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6MA451CFJ81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夏邑县何营乡孙六湾村委会东50米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0-05-14
(2020)豫1426民初8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夏邑鑫达食品有限公司
安徽朋客商贸有限公司
夏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夏市监处罚﹝2026﹞255号
当事人原持有的第45881045号“龙口宴”注册商标,已于2025年5月13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京行终3074号终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45881045号‘龙口宴’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当事人从2023年开始从事龙口宴?粉丝生产。因包装袋未使用完,在龙口宴?无效宣告结束之后,2025年10月份开始生产,龙口宴粉丝一共生产了6719袋(车间剩余包装好的龙口宴粉丝121袋,还有正在包装的88袋没来得及封口)。当事人生产的粉丝由许先生拉倒广西省桂林市进行销售,共销售了6510袋。 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违法经营额按当事人使用违法商标的商品价值总额计算,其中:1、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3、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经核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363006元(已销售产品货值:6510包×54元/包=351540元;库存产品货值:209包×54元/包=11286元;包装袋120×1.5=180)。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存在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当事人提供了该粉丝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粉丝质量合格且当事人生产的粉丝仅外包装印有龙口宴?字体。 案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交生产记录、销售台账、商标裁判文书等关键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做隐瞒或抗拒,认错态度诚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规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9.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基准: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5000.00元
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