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富民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米亚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4216759809G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北营钛产业基地得乐村一区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2-23
(2022)云0124民初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富民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明波原子灰厂
杨**,重庆阳彩实业有限公司
富民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富处罚﹝2026﹞41号
2026年7月28日,富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马国林投诉举报材料分送通知书(2026)第586号,内容显示:富民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的固化剂属于三无产品的问题。2026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富民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负责人罗绍波在场,出示执法证后,在该负责人配合下进行检查,当事人未申请回避。现场发现2000支无标签标识25G固化剂存货未销售,25G固化剂2023年2月至2026年7月共购进4批次5200支,购进价:0.9元/支,原子灰已销售完成,如有订单才进行生产。25G固化剂共销售3200支,无法追回,因为25G固化剂该公司以赠送的形式进行销售,就没有违法获利,进价是0.9元/支,赠送(变相销售)的价格也是0.9元/支,货值金额也就是进货价,一共是4680元,该公司做这个产品也是为吸引客户购买原子灰。该公司在生产销售原子灰与固化剂的经营活动中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及产品标准未自我声明公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7月31日,我局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三无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 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2版)》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之从重情形,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 393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从重情形:“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1、罚款1404元; 以上罚款合计1404元,上缴国库。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三无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 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2版)》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之从重情形,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 393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从重情形:“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1、罚款1404元; 以上罚款合计1404元,上缴国库。
1404.00元
富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