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之恒钢构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闫爽 | 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21002MADTURW247 | 所属地区:甘肃省 |
| 企业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244国道与双塔路交叉口北140米115号(刘岭幼儿园向南50米)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庆)市监罚〔2026〕49号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8月,收购了原西峰区东大岩棉彩钢钢材钢构厂,主要从事钢材加工销售、岩棉金属夹芯板的生产销售。2026年4月初,甘肃臻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赵东明联系当事人,告知有客户需要盖牲口棚,需要一批保温效果好的泡沫夹芯板,要求当事人代为加工。2026年4月9日早晨,甘肃臻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赵东明将其生产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即以此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为芯材开始生产金属夹芯板,生产过程中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当事人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2200mm*970mm*75mm的金属夹芯板22块、5000mm*970mm*100mm的金属夹芯板8块,4000mm*970mm*100mm的金属夹芯板26块全部堆放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内,均为同一批次生产。厚度为75mm的金属夹芯板价格约为21元/m,厚度为100mm的金属夹芯板价格约为25元/m。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产品还未销售,产品货值总计4416.4元。
对甘肃鑫之恒钢构有限公司进行了:
1.罚款:金额2208.2元;
2.没收非法财物:没收不合格金属夹芯板56块;
以上处罚内容共计贰项,罚没款合计2208.2元,大写贰仟贰佰零捌元壹角玖分整。
2208.20元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3
2
庆市监罚﹝2026﹞16号
经查明,2025年9月当事人按照自然人付某订购要求生产金属面岩棉夹芯板(规格型号:950×100)共计70.2米,2025年9月17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金属面岩棉夹芯板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金属面岩棉夹芯板的芯板密度、剥离性能、粘结强度不符合GB/T23932-2009《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至现场检查之日当事人所生产的不合格金属面岩棉夹芯板已全部销售完。该批次金属面岩棉夹芯板销售单价39元/米,货值金额2737元,生产成本36元/米,违法所得210.6元。
2025年9月17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甘肃鑫之恒钢构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属面岩棉夹芯板(型号规格:950×100)进行了监督抽检,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金属面岩棉夹芯板的芯板密度、剥离性能、粘结强度不符合GB/T23932-2009《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标准要求,依据《甘肃省2025年金属面绝热夹芯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案件线索经核查后,本局于2026年1月7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5年9月当事人按照自然人付某订购要求生产金属面岩棉夹芯板(规格型号:950×100)共计70.2米,2025年9月17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金属面岩棉夹芯板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金属面岩棉夹芯板的芯板密度、剥离性能、粘结强度不符合GB/T23932-2009《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至现场检查之日当事人所生产的不合格金属面岩棉夹芯板已全部销售完。该批次金属面岩棉夹芯板销售单价39元/米,货值金额2737元,生产成本36元/米,违法所得210.6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和代理权限;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NO:JXJ2025-0422),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金属面岩棉夹芯板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4.《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询问笔录》1份共4页、《庆阳东大彩钢钢构夹芯复合板C型钢加工订单》1份、《产品销售合同》1份、《陕西聚新岩棉厂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生产成本。本局于2026年4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庆市监罚告〔2026〕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批次产品数量及违法所得较少,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中小企业春季复工复产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参考《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0.6元;2.行政罚款2000元。
2000.00元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