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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世芬肉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炳贵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201140856954374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南巷20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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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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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筑市监处罚〔2026〕73号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6年1月19日与李洪林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洪林提供已腌制好的47.5公斤半成品腊肉和猪脚,委托你单位进行烘烤,加工费用为6元/公斤,合计285元。当日你单位收到李洪林提供的上述半成品腊肉和猪脚,你单位未进行半成品检验。 2026年1月20日,你单位将本厂配料腌制的半成品腊肉与李洪林提供的半成品腊肉及猪脚一同烘烤,后于2026年1月24日烘烤完成,李洪林自行前往你单位提货并支付烘烤费用285元。生产完成后你单位仅对本厂生产的腊肉进行出厂检验,未对李洪林委托加工的腊肉和猪脚进行检验,也未对李洪林委托加工的腊肉和猪脚张贴任何标签标识。 截止被本局检查时,由李洪林委托加工的腊肉和猪脚已全部销售完毕,且未能实际召回。上述腊肉、猪脚按市场价估算货值金额合计不超3000元,因代加工费用为285元,故本案违法所得为285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以下多个法律: 一是你单位未对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你单位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对比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罚款较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6年版)》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伍元整(285.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佰捌拾伍元整(785.00元)。
500.00元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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