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水泵厂杨林分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柯真尧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7695688584Q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路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6﹞85号
当事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经查,当事人涉案的6台起重机械于2025年11月15日到达检验有效期,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8日向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进行报检,特检院于2025年12月下旬及2026年1月分别进行了定期检验,由于起重机械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的变动及起重机年限较长等原因,仍有部分问题需要整改,2026年2月10日特检院向当事人出具了《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3月11日前完成整改,当事人于2026年2月27日向特检院提交了整改材料。在检验期间,当事人的设备因维修改造并未使用,且当事人积极协调各方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并于2026年3月6日,获得了特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因当事人在2025年11月28日进行报检,且一直积极配合检验,故当事人在限期内已改正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行为。但当事人未能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嵩市监特令〔2026〕16-8号)要求的整改期限内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同时,当事人安全技术档案中缺失的定期检验报告因未完成检验故无法出具,但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未完善设备的维修保养记录,故当事人存在未将特种设备登记及使用(定检)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及未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2026年5月21日,提供了现场整改照片,已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定期检验标志粘贴在车间显著位置,并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出具了定期检验报告及维修保养记录。
我局于2026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昆嵩罚告〔2026〕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2025年11月28日报检,积极维修设备配合检验,故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违法行为已改正,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且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未造成社会影响,整改过程中积极整改的情节,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518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等级:“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