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壹陆捌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高元菊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7NH34R8L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一居民社区老街(道人桥旁)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354号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和2023年3月3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蕲春县漕河镇一居民社区老街(道人桥旁)从事食品销售。2026年4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情况如下:在当事人门口占地一平方米由铁皮搭建的铁棚,内置一台研磨机,旁边放有一袋芝麻和花生,放有30个空桶,桶身上均无任何标签。据当事人自述是按照花生和芝麻按一定比例加入研磨机,研磨成酱状,灌装到空桶中,对外销售。因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酱未经真空灌装,且是按桶售卖,故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酱为散装食品。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蕲春市监责改〔2026〕3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整改后,方可继续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自2026年年初开始使用研磨设备,将花生、芝麻加工成酱状产品,并对外销售。共购进芝麻花生400斤,共花费3050元。芝麻酱售价9元/斤。现场提供20斤装大桶(桶单独售价5元,含酱185元/桶)和10斤装小桶(桶单独售价2元,含酱92元/桶)。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核算,去桶后芝麻酱单价均为9元/斤。货值金额3600元,违法所得3600元。
当事人使用研磨设备将花生、芝麻加工成酱状产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食品生产”,而非“食品经营(现场制售)”。从产品属性看,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芝麻酱已明确列入“调味品”类别下的“半固体(酱)调味料”,类别编号0305,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类;从工艺性质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将“简单制售”明确限定为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六类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行为,而“研磨”是将固体颗粒加工成糊状,不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且芝麻酱生产涉及原料筛选、焙炒、研磨、调配等多个环节,其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显著高于“简单制售”所涵盖的六类行为,不能以食品经营许可替代食品生产许可。依法应当认定为“食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小作坊生产许可,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替代生产许可。...[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黄冈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规则》(黄市监规〔2026〕1号)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裁量:1.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对应法律条款对处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有限定的规定,符合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款对处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有限定规定(如,不足规定数额按规定数额计算)的,可以按照法条规定罚款数额幅度与限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折算处以罚款金额与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的倍数幅度作为阶次量罚基准计算罚款数额,但不得突破首次裁量确定阶次的罚款裁量基准幅度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2.当事人提供案涉产品进货票据,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涉案货值3600元。涉案产品已对外销售,且未召回、未退赔,同时当事人主动配合检查、现场主动停产停业,无人身损害后果,多项减轻情节予以综合考量。3.减轻处罚法定区间为货值金额的3.5倍至5倍,范围内确定区间裁量计算处罚法定区间为12600元至18000元。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2.处以罚款12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及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3.处以罚款12600元。
126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3
2
蕲春市监处罚〔2025〕188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7日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货架上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①美味鲜牌蒜蓉辣椒酱,净含量5.5kg,生产日期:2023年9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截至案发日已超过保质期,数量1桶。②金龙鱼牌稻米油,净含量5升,生产日期:2023年5月17日,保质期18个月,被委托方: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截至案发日已超过保质期,数量9桶。上述案涉产品的购销情况分别为:①美味鲜牌蒜蓉辣椒酱是2024年4月份从黄石购进的,购进了2桶,至案发日止,货架上剩余1桶待售。进价25元/桶,售价30元/桶。②金龙鱼牌稻米油是2024年2月份从蕲春金龙鱼代理商购进的,购进了25桶,至案发日止,货架上剩余9桶待售。进价85元/桶,售价90元/桶。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无法查实,故案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8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美味鲜牌蒜蓉辣椒酱1桶、金龙鱼牌稻米油9桶;
2、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5
3
蕲春市监处罚〔2024〕369号
经查明:2024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货架上检查发现以下商品:①金圣塔牌东江盐焗鸡,生产日期2022年8月9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00克(20克×10包),数量2盒。②陈克明牌圆挂面,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75千克,数量2包。③坛坛乡牌精制剁辣椒,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15千克,数量1瓶。上述产品的购进情况和价格分别为:①金圣塔牌东江盐焗鸡是当事人2023年6月份从武汉供货商那里购进的,购进了30盒,进价8元/盒,售价10元/包,库存2盒,货值金额20元;②陈克明牌圆挂面是当事人2023年5月份从陈克明面条供应商那里购进的,购进了50包,进价26元/包,售价32元/包,库存2包,货值金额64元;③坛坛乡牌精制剁辣椒是当事人2023年4月份从武汉供货商那里购进的,购进了20瓶,进价12元/瓶,售价16元/瓶,库存1瓶,货值金额16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金额100元。因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无法查实,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金圣塔牌东江盐焗鸡2盒、陈克明牌圆挂面2包、坛坛乡牌精制剁辣椒1瓶;
2、罚款14000元。
14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