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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高松芝注册资本:9725.019226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700001661616211所属地区:山东省
企业地址: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7-10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王**
微山县驩城镇王楼邹村村民委员会,微山县欢城镇东王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微山县人民法院
2
2025-05-21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王**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微山县欢城镇东王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微山县驩城镇王楼邹村村民委员会
微山县人民法院
3
2023-12-13
(2023)鲁08民终6636号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李*,李*,李**,夏**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3-10-09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微山县人民法院
5
2023-07-31
(2023)鲁0826民初16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李**
微山县人民法院
6
2023-06-12
(2023)鲁0826民初1395号
民间借贷纠纷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事务所
微山县人民法院
7
2021-01-19
买卖合同纠纷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
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1-19
2023-06-28
(2023)鲁0826民初1395号
民间借贷纠纷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3-05-18
2023-02-01
(2023)鲁0826民初17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启贵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8-05-18
2018-05-18
(2018)苏04民终8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6-12-28
2016-12-26
(2016)鲁0827民初2942号
承揽合同纠纷
四川航天电液控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湖西矿井、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管辖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6-01-28
2016-01-28
(2015)一中行初字第1514号
行政案由
山东省岱庄生建煤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政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鲁(济)煤监管罚﹝2026﹞057号
2026年6月15日-18日,济宁市能源局对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地面压风机房压风机温度传感器未设置断电值,温度超限时无法切断压风机电源,不符合《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2.矿井在用的色谱分析仪维护不到位,现场使用时候无法分析氧气等气体成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73下35充填工作面轨顺单元支架压力表、膏体压力监测计出现故障,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3.三采区锂电池单轨吊充电硐室回风侧风门为阻燃材质,非不燃性材料制作,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井下电机车充电硐室防火铁门上未设置便于关严的通风孔,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4. 63上02工作面44#与45#、47#与48#、98#与99#支架错茬超顶梁侧护板高度的2/3,2#支架初撑力为9MPa,小于24MPa,不符合《63上02综采工作面(充填)作业规程》“液压支架接顶严实,相邻支架顶梁平整,无明显错茬(不超过顶梁侧护板高的 2/3);液压支架的初撑力不低于24MPa”规定;73下35充填工作面轨道顺槽留巷段锚索打设滞后煤壁4排,不符合《73下35充填工作面作业规程》“锚杆、锚索及时打设”规定;5.63上03切眼与63上02运输巷岔门处跨度达7m,顶板离层仪深基点安装深度为7.3m,不足巷道跨度的1.5倍,不符合《岱庄煤业公司顶板管理制度》“顶板离层仪的深基点深度不小于巷道跨度的1.5 倍(大跨度区域深基点原则上应超过锚索锚固端2米以上)”规定。以上行为分别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立案。
1.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八十八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2.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九十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3.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4.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一十七条“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违法行为,4.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适用从重处罚情形,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5.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5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A阶次:“有1处(次、项)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为存在1处(次、项)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对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的行政处罚。
240000.00元
济宁市能源局
2026-08-21
2
鲁(济)煤监管罚﹝2026﹞033号
2026年4月7日至9日,济宁市能源局对枣庄矿业(集团)济宁岱庄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73下36材料巷、73下35充填工作面最远监控距离分别为450m、320m,均未超过2000m,甲烷电闭锁、风电闭锁采用异地断电,未由现场设备完成,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副井提升机变频器柜至电动机之间的1根20m 6kV高压电缆(型号:MYJV22 -3*35mm2)投入运行前未开展高压电缆泄漏和耐压试验,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一十九条表18规定;73下36材料巷第三部带式输送机机头改向滚筒处、机尾连接纵梁架处底皮带磨浮煤,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一十条第十项第1目规定;3. 33上29膏体充填工作面(煤层倾角12°,大于8°)采用下行通风方式,北部东翼辅助轨道巷作为工作面进风巷未设置消防供水管路,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单轨吊充电硐室进风侧防火铁门未设置可以关闭的通风孔,回风侧防火铁门为内开,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4.73下35工作面轨道顺槽距离切眼端头10m处非采帮部有2处锚网未搭接,有2棵锚杆扭矩力不足300N·m;第54#与55#、97#与98#、118#与119#支架错茬超顶梁侧护板高度的2/3,116#支架初撑力为23.6MPa,小于24MPa,不符合《73下35综采工作面(充填)作业规程》“帮部网间搭茬50~100mm;帮部锚杆扭矩≥300N·m”;液压支架接顶严实,相邻支架顶梁平整,无明显错茬(不超过顶梁侧护板高的 2/3);液压支架的初撑力不低于24MPa”规定; 33上29膏体充填工作面运输巷端头处有宽2m巷道无端头支架,且未增设其他形式支护,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规定;5.2026年4月5日16时57分至4月6日5时26分33上29采煤工作面进行充填作业,查询视频监控,4月5日22时至23时该工作面进行割煤,并操作支架,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查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2026年4月5日23时01分至23时22分(检修班),73下35前进式充填工作面限员区域内作业人员数量35人,超过30人,不符合《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矿安〔2023〕129号)第五条规定;北部东翼第五联络巷弯道处2处单轨吊轨道连接螺栓松动,第五联络巷内2处单轨吊轨道的吊挂链松弛不受力;33下轨道巷第五联络巷单轨吊轨道接头间隙大于5mm,一颗紧固螺栓退丝,不符合《岱庄煤业单轨吊机车使用管理规定》“各部件螺栓紧固有效;每根吊挂链必须处于受力状态,单轨吊轨道铺设平直,接头间隙不大于3mm”的规定;查询矿井工业视频监控系统,73下36材料巷掘进工作面迎头视频监控在掘进机停电情况下监视画面黑暗,光线不足,无法监视迎头作业情况,不符合《关于在煤矿井下重要作业场所安设(增设)视频监控设施的指导意见》(矿安鲁〔2023〕5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以上行为分别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立案。
1.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八十八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2.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九十条“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3.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4.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该单位一年内因该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4.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一十七条“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违法行为,4.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适用从重处罚情形,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55000.00元
济宁市能源局
2026-06-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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