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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恒康豆制品加工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德冬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30502MA6NT8JG00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化美社区化美村4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0号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5年10月9日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化美社区化美村4组开展豌豆粉的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为:每100克能量1320千焦、蛋白质20.3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55.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为直接检测或间接计算(第四十八项),且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具体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第二十三项)。按照该公式计算,当事人生产的豌豆粉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内能量应该标示为:20.3*17+1.1*37+55.3*17=1325.9kJ,四舍五入即1326kJ,计算数值与当事人标注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在未提供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或者计算数据来源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 根据我国通用历法,2月份平年(月)为28天、闰年(月)为29天,2月30日的日期客观不存在,当事人生产的豌豆粉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6年2月30日,为虚假生产日期。 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照2026年4月2日本局现场查获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其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数量为1161袋,货值金额为1741.5元(1.5元/袋*1161袋,300g/袋);其召回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135袋,货值金额为202.5元(1.5元/袋*135袋,300g/袋)。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合计1944元。
2026年8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向我局书面提出,造成违法行为是自身在生产、包装时没有加强学习,对法律法规的研究不透彻,对相关标准理解有误导致的。请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按要求进行整改、召回,并与投诉举报人积极沟通、主动协商进行相应补偿。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且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无行政处罚记录,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豌豆粉135袋(300g/袋); 3.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4.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
3000.00元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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