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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福旺食品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海萍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223MAA7CMR171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拼多多:https://shop.pinduoduo.com/61 om621.A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鹿寨市监处罚〔2026〕127号
经查,当事人为推销“山药玉米糊”食品,在拼多多平台网络销售该食品时,广告宣称该食品为“低糖”食品,但该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为88.1克/100克,不符合GB 28050-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低糖”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即“碳水化合物(糖)”≤5g /100g(固体)或100 mL(液体)。当事人陈述,上述宣传“山药玉米糊”食品为“低糖”食品的广告,是自己设计、编辑、发布的,不产生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费用,当时发布在拼多多店铺商品销售链接标题上。当事人声称,因“低糖”为拼多多平台推荐热词,因此发布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广告时就使用了“低糖”宣传用语。当事人发布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陈述,自己没有实体门店和贮存产品的仓库,销售“山药玉米糊”食品时,就是将“阿里巴巴”平台上“山东花海食品有限公司”网上店铺对应的“山药玉米糊”食品的销售链接复制放入自己的“阿福小店店”网上店铺中,顾客在“阿福小店店”网店下单购买“山药玉米糊”食品后,由“山东花海食品有限公司”网上店铺直接发货给下单的顾客,订单完成后自己赚取中间的差价。当事人采购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时,没有查验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2026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已当场撤销了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广告的“低糖”宣传用语。 当事人陈述,至2026年3月16日自己共销售了4袋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其中销售了2袋给上述投诉举报人。2026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网络店铺“阿福小店店”进行检查时,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的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已拼4袋”字样。 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当事人未能与上述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没有退赔上述“山药玉米糊”食品的货款给投诉人。 另查明,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因违反广告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举报相关材料;当事人经营者胡海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玉的《询问笔录》;涉案食品的供货商“山东花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鹿寨县福旺食品店”信息结果截图打印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查询“鹿寨县福旺食品店”信息结果截图打印件等材料。 上述涉案“山药玉米糊”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为88.1克/100克,不符合GB 28050-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低糖”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即“碳水化合物(糖)”≤5g /100g(固体)或100 mL(液体),但当事人销售该食品时,广告宣称该食品为“低糖”食品,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山药玉米糊”食品时,没有查验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知道涉案“山药玉米糊”食品标签上并没有“低糖”宣称用语,但当事人在推销涉案“山药玉米糊”食品时,广告宣称该食品属于“低糖”食品,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其初次违法,涉案广告只在自已的网络店铺发布,影响范围较小,且涉案食品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较少。因此,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其疏于食品安全管理造成,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鉴于上述情形,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2026年7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拟罚
给予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元
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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