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新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夏胜英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2MA49G2EUXJ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沙市区航空路一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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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214号
经查,当事人在沙市区航空路一号地址从事药品、食品销售。其中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夏胜英,与张传海系配偶关系。经查实,张传海在经营过程中,于2021年9月通过覃光兰从贵州苗家医药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入涉案“糖平乐葛灵胶囊”共计2240盒,剔除10盒空盒,实际可对外销售数量为2230盒,产品进货单价11.7元/盒,对外统一销售单价18元/盒,涉案产品已于案发前全部售罄。本局查明当事人与覃光兰存在经营合作模式,由当事人提供经营场地,允许覃光兰在门店内销售涉案食品,当事人按照每盒6.3元的固定标准抽取销售提成。经本局核算,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涉案产品销售400盒,货值金额7200元;2022年6月至2023年10月,涉案产品销售1830盒,货值金额32940元,全案累计货值金额40140元,当事人通过涉案违法行为获取提成违法所得共计14049元。
2023年11月,南漳县公安局依法委托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糖平乐葛灵胶囊”进行抽样检验,该中心出具编号为GJSYSPW2302193号《检验报告书》,确认涉案样品检出盐酸二甲双胍334g/kg,依法认定为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有毒、有害食品。2026年8月6日,本局收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6〕鄂1002刑初1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定:覃光兰、张传海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张传海作为药店经营者,长期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不能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传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2.被告人张传海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鉴于本案事实、涉案食品危害性、销售时长、销售数量及已被司法机关刑事追责等情节,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九)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从重裁量、认定情节严重,具体理由如下:1.?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公共人身安全。涉案普通食品非法添加处方降糖药物盐酸二甲双胍,该成分不适宜普通人群随意食用,长期服用将对消费者肝肾、代谢系统造成损害,极易危害老年、慢病群体身体健康,属于食品安全领域高风险、高危害违禁经营行为。2.?违法持续时间长、销售规模大、覆盖面广。当事人违法销售周期自2021年9月至2023年10月,持续时长超2年,累计销售2230盒,货值金额40140元(一万元以上),违法获利数额较大,持续向辖区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问题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3.?主观过错明显,主体责任严重缺失。当事人系持证合规经营药房,具备专业经营资质和食品安全辨识能力,反而提供经营场地、设置提成模式,放任他人长期违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主动获利的过错型违法,并非轻微过失、不知情疏漏。4.?已构成刑事犯罪,社会负面影响较大。本案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涉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符合食品安全领域情节严重、应当顶格处置的裁量情形。根据行刑衔接工作规则,司法追责仅惩戒自然人刑事责任,企业行政主体责任必须同步追究,杜绝“以刑代罚”,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已履行法院判决,综合全案,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吊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