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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庭豪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樊佳豪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104MAEKU6617E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文兴路6号紫东河一期东门1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6〕236号
2026年06月25日,我局收到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庭豪餐饮店的检验报告(编号№:SC2026050845),报告上显示在当事人店内抽检的鸡蛋,检验项目:多西环素,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21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31659.2.8-202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0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蛋。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或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25日从金贷农贸市场门口的一个流动摊贩处购进10斤鸡蛋,购进价格5元/斤,进货金额共50元。经当事人陈述上述鸡蛋被抽检公司以4.9元/斤的价格买走7.76斤,用于抽检使用,剩余的全部用作员工餐的制作。 另查明:1.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购进票据及产品检测报告,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经查阅资料,多西环素属于四环素类广谱抗生素,主要用于对付多种细菌和微生物引起的感染。鸡蛋中出现多西环素超标主要是由于养殖环节中抗生素滥用或未严格遵守停药期导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卷来源于监督抽检;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行政相对人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址具有管辖权,且当事人从事餐饮食品经营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陈述采购涉案批次鸡蛋的事实;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含附件)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如果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复检的权利。 6.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做出自查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中进货未履行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 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鸡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无违法所得的情节。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十条第(二)、(三)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实施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100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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