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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金宏珠宝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梅芳注册资本:2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EWBT57H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工贸新天地二期一楼1-B107/108/109/110/111/112:1-A-112B/112C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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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353号
经查实,当事人商品橱柜里展示的“一口价”黄金首饰,其标签均用透明薄膜包裹置于吊牌内,随黄金首饰对外展示销售,消费者购买时能够肉眼直观看到的是透明薄膜包裹下的正面标签标识,正面标签标识醒目显示售价和含金量,背面显示认证标志及条形码。执法人员从吊牌内取出标签,拆开包裹标签的透明薄膜后,发现该标签分上、中、下三联对折,内容分别为:重量(上联)、售价和含金量(中联)、认证标志及条形码(下联)。当事人将标签三折叠后用透明薄膜包裹置于吊牌内,随首饰展示的吊牌标签均以正面显示售价和含金量(中联),背面显示认证标志及条形码(下联),其中重量(上联)则以很小的字体标示折叠在标签内侧未对外显示,消费者购买时无法直接看到。 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推销“一口价”黄金首饰时,重点宣传“一口价”黄金首饰工艺好、样式美观等优点,但不明示且不告知消费者含金重量(克),在交易凭证上也不予载明重量(克)。消费者只看到“一口价”黄金首饰的工艺好、样式美观,很少有人关注到“一口价”黄金首饰的黄金重量(克)。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的两件“一口价”黄金首饰,结算凭证内容为:1、福瑞四海 日期:2026.04.04 单号:13260404008 会员卡号:K01031306700 会员名称:黄美女 会员电话:18696420162 6073495217老庙 销售足金挂坠1件 原价:5220.00 ¥4437.00 总成交额:¥4437.00 营业员和收银员:董颖丽;2、福瑞四海 日期:2026.04.04 单号:13260404006 会员卡号:K01031306700 会员名称:黄美女 会员电话:18696420162 3107280035老庙 销售足金手链1件 原价:4820.00 ¥4090.00 总成交额:¥4090.00 实收:3950 营业员和收银员:董颖丽。 因“一口价”黄金首饰的黄金单价远远高出每日国际动态金价价格,为了防止扯皮纠纷,投诉人购买付款后,当事人店员陈素玉当场就收回了“一口价”黄金首饰的吊牌标签。当事人经营模式属于多人股东制架构管理模式,本局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口价”黄金首饰的进货发票及进销货台账等信息,当事人均以涉及商业机密,不便提供为由不予提供,导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一口价”黄金首饰属于含金饰品,当事人销售的“一口价”黄金首饰有部分含真金,另有一部分属于装饰点缀品。投诉人称当事人销售的黄金挂件里的小金珠子是假金,当事人陈述系因店员陈素玉入职时间不长,业务不精,在向投诉人介绍“一口价”黄金首饰时自己都分不清真金和装饰点缀品,才导致投诉人产生误解引起投诉。当事人承诺今后将持续加强员工学习培训,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案发后,当事人按照本局要求对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了整改 ,并向本局提交了蕲春金宏珠宝行“明码标价”整改后图片1份。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考虑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结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及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8000元。
28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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