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美一添副食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尹志坚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01MAC5LKH948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开消行罚决字〔2026〕第000034号
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的金华市婺城区美一添副食便利店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之规定,该单位使用性质为超市,场所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属于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该单位投入使用、营业前未取得消防救援许可,自检查之日起主动停止使用、营业,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备许可条件的;2.主动停止使用、营业的。”之规定,属于轻微违法情形,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
给予金华市婺城区美一添副食便利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处罚
30000.00元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6-07-03
2
金烟处[2024]第24070号
2024年3月13日,在尹志坚的主动配合全程陪同下,我局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当事人尹志坚的经营场所阁楼上,查获涉嫌违法经营卷烟共计40个品种285条。其中泰山(硬红八喜)13条、七匹狼(豪运)6条、天子(金)3条、黄山(新制皖烟)6条、泰山(青秀)6条、利群(硬)2条、金圣(青瓷)2条、娇子(时代阳光)4条、双喜(硬经典1906)9条、利群(软蓝)8条、南京(红)6条、金圣(硬滕王阁)10条、利群(长嘴)6条、金圣(滕王阁·更上一层楼)6条、中南海(5mg)2条、红双喜(硬8mg)9条、黄果树(长征)8条、真龙(锦绣)2条、玉溪(软)3条、雄狮(红老版)14条、红旗渠(新版银河)5条、泰山(红将军)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1条、芙蓉王(硬)5条、娇子(蓝时代)9条、云烟(紫)10条、利群(西子阳光)14条、苏烟(五星红杉树)6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3条、利群(阳光)8条、黄山(印象一品)5条、黄鹤楼(软蓝)3条、玉溪(创客)4条、双喜(软经典)4条、利群(软红长嘴)20条、利群(软长嘴)31条、贵烟(跨越)4条、七匹狼(纯境)8条、泰山(金将中支)3条、红双喜(硬)6条。上述卷烟上均无当事人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因当事人尹志坚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我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检查时当事人尹志坚在场确认。经现场询问尹志坚,该批卷烟属其所有,用于店内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尹志坚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从事个体经营,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系真品卷烟。2024年3月初以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真品卷烟40个品种289条卷烟,进货总额是51252元,已销售卷烟4条,获利2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2024年3月13日,我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现场检查(勘验)照片证明:2024年3月13日,我局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当事人尹志坚的经营场所阁楼上,查获涉嫌违法经营卷烟共计40个品种285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
二、2024年3月20日,我局依法提取的“卷烟32位码明细表”证明: 被我局查获的卷烟上均无当事人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
三、2024年3月20日,我局依法复制提取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阳街987号1楼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四、2024年3月2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尹志坚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3月初以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真品卷烟40个品种289条卷烟,进货总额是51252元,已销售卷烟4条,获利24元。
五、2024年3月18日,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我局依法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烟处告[2024]第8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4元;二、处以违法进货总额51252元10%的罚款,计5125.20元;罚没款合计5149.2。
5125.20元
金华市烟草专卖局
2024-06-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