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陈纪佐猪肉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纪佐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128MA33DC4C23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9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岚市监处罚〔2026〕119号
经核查,在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日销售的肉类为牛肉,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肉产品来源是从霞屿村养牛户处购买的活牛,进货价一只6000元,现金交易未存留相关凭证。与魏为明(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收取费用3050元,两人一同宰杀活牛,均分宰杀后的牛肉产品,每人分得牛肉产品133斤。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认销售数量,并且销售的金额是通过现金或者二维码收取,销售牛肉产品和销售猪肉的收款渠道是一样的,无法区分牛肉产品的销售金额,所以对当事人以往的牛肉产品销售货值金额无从统计,由于当事人只能提供当日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日的销售情况进行确认,2026年4月15日当事人销售牛肉产品的销售货值金额为3200元,扣押牛肉产品的货值金额560.85元(其中牛龙骨售价100元每千克、扣押牛龙骨2.27千克,牛蹄售价50元每千克、扣押牛蹄2.245千克,牛头售价20元每千克、扣押牛头11.08千克),合计货值金额为3760.85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且无法确认前期购买活牛的数量。因为案发时平潭当地没有活牛屠宰场,当事人经营的牛肉是自己屠宰,因此无法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牛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
充分考虑下列因素,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具有《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裁量情节。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均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实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截止目前未收到群众因食用相关肉品造成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符合《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减轻处罚适用主体、情节、法律原则的规定。
1.当事人为个人经营,经营规模较小,可以等同为“三小”经营者。
2.根据纪要中“兼顾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增强违法行为人的法治意识,自觉遵守行政法规,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等确定的裁量原则,在确定减轻处罚裁量幅度方面应予以充分考虑。
(三)充分考量平潭综合实验区动物卫生监督能力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统筹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依法依规在减轻处罚幅度上适度放宽考量。
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客观上受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监督能力短板制约影响。相关经营主体主观并无恶意,不属于明知故犯、蓄意违法牟利的主观故意情形,其过错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低。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能够精准契合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可充分彰显行政处罚裁量公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涉案牛肉15.595千克(牛龙骨2.27千克、牛蹄2.245千克和牛头11.08千克)。
-
-元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7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7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