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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艺博小吃服务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胜注册资本:2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EFU23X46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68号棕盛广场1号楼0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358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2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在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68号棕盛广场1号楼03号从事餐饮服务。2026年5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情况如下:店内操作台有6瓶已开封使用的罐装撒料,其中一罐是甘梅撒料,处于随时取用、常态使用状态。该食品添加剂含阿斯巴甜,当事人将其用于店内肉制品加工调味,现场发现未开封甘梅撒料6包。当事人自述自2025年6月起,持续使用案涉甘梅撒料用于日常经营制作,2026年1月至案发日止,在临榆炸鸡腿总部分两批订货24袋,共计花费1112元,产品生产日期2026年1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品名:甘梅撒料;配料:食用盐、葡萄糖、梅子粉、白砂糖、香辛料、味精、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用香辛料”字样。 经查明,当事人店销售的产品共六种口味,分别为“孜然、香辣、甘梅、天府椒麻香辣、渣渣酱、蜂蜜芥末酱”,其中甘梅口味系将甘梅撒料撒附于食品上,当事人提供了2026年3月至案发日止在“淘宝闪购”平台销售记录1份,当事人含有甘梅撒料的肉制品订单共计154单,违法所得2849.6元。本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情况予以采信。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规定阿斯巴甜的适用范围未包含肉制品,甘梅撒料外包装上标明的使用范围中也无肉制品,另外,当事人使用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1.4带入原则中限量带入要求,不属于合法带入情形。案涉撒料附着于肉制品表面,与食品本体不可分割、一并食用,依法应整体按肉制品类别判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不单独按调味料豁免适用标准。故货值金额为1112元,违法所得为2849.6元。 案涉甘梅撒料系复合调味料,其成分可在非肉制品中依法添加使用。经营场所内同时存有地瓜条等非肉制品,该撒料亦可用于上述非肉制品加工制作,并非仅能用于肉制品。故对案涉甘梅撒料不予没收处理。 2026年5月19日,当事人主动提交整改报告,承诺停止违规使用行为。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复查确认,当事人已停止将甘梅撒料用于肉制品加工,违法状态已消除。门店显眼处已张贴“甘梅粉仅限地瓜条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为已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实体餐饮经营者,同时在微信小程序及淘宝闪购平台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接受消费者线上订单并以外送或自提方式交付,应认定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本案违法行为应适用《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常见违法行为及法律适用参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并参照《黄冈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规则》(黄市监规〔2026〕1号)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裁量:1.当事人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对应法律条款对处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有限定的规定,符合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款对处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有限定规定(如,不足规定数额按规定数额计算)的,可以按照法条规定罚款数额幅度与限定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折算处以罚款金额与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的倍数幅度作为阶次量罚基准计算罚款数额,但不得突破首次裁量确定阶次的罚款裁量基准幅度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2.当事人提供案涉产品进货票据,本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采信当事人进货票据涉案货值1112元,违法经营额2849.6元。且产品已对外销售,且未召回、未退赔,同时当事人主动配合检查、现场主动停产停业,无人身损害后果,多项减轻情节予以综合考量。3.减轻处罚法定区间为违法经营额的3.5倍至5倍,范围内确定区间裁量计算处罚法定区间为9973.6元至14248元。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49.6元; 2.处以罚款9973.6元。
9973.6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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