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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柿子普天生鲜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罗潇注册资本:35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530623MADW2P1994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居民委员商贸新区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昭盐处罚〔2026〕12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我局于2026年05月08日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对盐津柿子普天生鲜超市经营的芒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SBJ26530000725732747ZX,购进日期为2026年05月05日),于2026年0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P2026G3372),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于2026年06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盐津柿子普天生鲜超市负责人罗潇,于2024年08月22日从事食品经营,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芒果是从筠连果蔬批发市场内袁三娃水果批发部处购进,共购进了47.4斤,购进价3.8元/斤,销售价6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没有剩余,购进货值金额为180元,总的销售金额为220元,违法所得40元。购进的该批次芒果保存有进货票据,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做登记台账,没有保存供货商资质。 调查认定的事实: 第一、当事人经营的芒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进货单1份、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芒果的购进及检测情况; 4.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5〕75号》,证明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被警告处罚过。 案件性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昭盐罚告〔2026〕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一、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2000.00元。 第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且我局于2025年04月23日对盐津柿子普天生鲜超市下达了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5〕75号》,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3000.00元。
3000.00元
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8
2
云市监昭盐处罚〔2025〕57号
第一、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五)产品标准代号;第(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000.00元
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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