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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九月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立夫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2MA495PXN6J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建始县三里乡小洪村五组凉水井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建始市监处罚﹝2026﹞13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取得酿造酱油生产资质,2025年4月增加调味料生产许可,现主要在建始县三里乡小洪村五组凉水井从事酱油及液态复合调味料生产经营活动。现查明,当事人2025年12月16日生产50瓶“土家生抽(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6日,质量等级:三级,规格:500ml/瓶),自检1瓶合格入库后以90.00元/件(20瓶/件,4.50元/瓶)的价格向恩施州硒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2件共计40瓶,2026年4月21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以8.00元/瓶的价格购买上述“土家生抽(酿造酱油)”8瓶,另剩余1瓶当事人于2026年4月21日再次自检;2026年5月26日,本局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10103260058293JD1),报告显示当事人上述“土家生抽(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6日,质量等级:三级,规格:500ml/瓶)检验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GB/T18186-2000《酿造酱油》,GB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油》要求,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土家生抽(酿造酱油)”库存;因该公司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检,2026年6月25日,建始县九月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局提交其收到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督复检报告”(No:A2260317326117001C),复检结果显示“经检验,氨基酸态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6-2000《酿造酱油》,GB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油》要求,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土家生抽(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6日,质量等级:三级,规格:500ml/瓶)货值金额为244.00元,因当事人在生产时未进行成本核算,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查证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以进行扣除,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2025年10月20日生产“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0日,质量等级:三级)并包装为500ml规格1件(500ml/瓶*15瓶)及1.8L规格1件(1.8L*6瓶),并于2025年10月20日以105.00元/件(7.00元/瓶)的价格向恩施硒博汇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销售500ml规格“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1件,以109.50元/件(18.25元/瓶)的价格向恩施硒博汇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销售1.8L规格“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1件,2026年6月29日本局收到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0日,质量等级:三级)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全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库存;因当事人2025年10月20日生产的“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0日,质量等级:三级)虽包装规格不一致,但均为同一批次,故上述“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0日,质量等级:三级)货值金额为214.50元,因当事人在生产时未进行成本核算,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准确查证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以进行扣除,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抽检不合格“土家生抽(酿造酱油)”及“土家老酱油(酿造酱油)”货值金额共计458.50元。当事人在此期间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召回任何产品。?另,当事人曾于2025年因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我局处以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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