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蓓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杰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2MA8G6YPC91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杨家角北1号1幢3间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桐市监处罚〔2026〕1212号
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2月13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杨家角北*号*幢*间,主要从事地垫的销售。2026年1月,当事人租赁了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开发区*幢*层(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期厂房)面积约245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实际经营。2026年2月当事人停止原地址经营活动并将公司搬至上述地址,从事地垫的加工和销售,其中一楼为车间,二楼为仓库,员工共20人。2026年4月3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地址与经营范围均未依法进行变更,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崇)责改〔2026〕cf43-1号),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4月17日前办理变更登记。2026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且仍正在从事地垫的加工。 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智平台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系统显示当事人仍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在该地址新注册主体,目前当事人已暂停经营。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案件公示系统,系统显示当事人两年内无应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属于市场主体未按规定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30
2
桐市监处罚〔2025〕1455号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2月13日开始经营,淘宝网店内主要售卖脚垫,有商品链接名称为“浴室吸水地垫软硅藻泥防滑洗手间厕所家用卫生间门口速干进门脚垫”,商品ID:768755094355,创建时间为2024-02-21 19:44,后台累计销量1572件,30日销量74件;有商品链接名称为“浴室吸水地垫软硅藻泥防滑洗手间厕所家用卫生间门口速干进门脚垫”,商品ID:752103868735,后台累计销量15733件,30日销量562件,创建时间为2023-11-29 23:14,上述商品销售价均为39元/件。当事人于2025年6月27日提供了上述商品的后台销售数据统计,数据显示商品ID:768755094355,从2024-02至2025-04-28,累计付款数量为1808,商品ID:768755094355,从2024-02至2025-06-12,累计付款数量为17034。当事人表示上述商品是其于2023年从桐乡市恒翔纺织有限公司购进,但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进货台账,无法确定进货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于2025年6月27日提供了“浴室吸水地垫软硅藻泥防滑洗手间厕所家用卫生间门口速干进门脚垫”的检测报告(编号NO.SL62506304747001TX),表示涉案两款商品材质相同共用一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吸水率为19%,干燥速率为0.31g/h,滴水扩散时间为1.2s,芯吸高度为149mm。根据GB/T 21655.1-2023的吸湿速干性能评定,吸水率属于Ⅰ级,干燥速率属于Ⅱ级,滴水扩散时间属于Ⅲ级,芯吸高度属于Ⅲ级。综合以上检测数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广告中含有的“瞬间吸水 秒吸快干、不翘边、水渍不残留”“瞬间吸水 快速挥发”与实际功能完全符合。当事人表示,上述两款商品链接广告由其于2023年11月29日和2024年02月21日各花费100元委托钟某某设计制作并发布,其中广告所需的有关材料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我局认定当事人的广告费用为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瞬间吸水 秒吸快干、不翘边、水渍不残留”“瞬间吸水 快速挥发”等宣传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属于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理如下:罚款800元。
800.00元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