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昭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5MA7N8YKF7J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江郡华府5栋1层8室-11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7-11
(2024)鄂0115民初5054号
不当得利纠纷
武汉跳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11-13
2024-07-01
(2024)鄂0115民初5054号
不当得利纠纷
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夏市监处罚〔2026〕180号
经查,当事人武汉弘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跳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15日,于2024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当事人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办理商标转让,取得“购物猩”商标注册权(商标注册证号为5996494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昭其名下登记有2家直营店,分别为:武汉市江夏区泓景超市(成立日期:2023年7月26日)和武汉市飞猩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日期:2023年8月16日),两家店铺对外招牌均为“购物猩”折扣超市。
自2024年5月26日起,当事人以“购物猩”商标等经营资源,通过签订《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的形式,授权他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购物猩”品牌超市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关费用。经武汉市商务局复函认定,该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特征,同时本局结合合同履行及实际经营的情况,依法认定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签订《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13份。其中,在2家直营店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情况下,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5月26日、2024年6月11日、2024年7月11日签订上述协议3份,具体为:城明花园店(收取押金10000元)、桥南锦苑店(收取押金5000元)、汉阳万科国际店(收取押金6800元),协议中均未约定押金退还条件。当事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下,违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取押金合计21800元,认定违法所得为218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于2026年8月13日将上述违法所得主动退还完毕。
另经本局向湖北省商务厅核实,当事人在案发前于2025年10月15日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晚于法定要求的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考虑当事人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实际未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本案不额外追究其未按法定要求及时备案的程序合规问题。
另查,当事人在其注册的“购物猩”微信服务号服务栏,设置“加盟开店”功能菜单,并通过点击该菜单自动回复的形式,发布含有以下内容的广告语:“购物猩省钱超市-湖北领先社区硬折扣超市品牌 0加盟费,0配送费,0管理费,装修0利润;门店毛利:20%左右;回本周期:12~18个月”。经核实,该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上述广告内容中,“0加盟费、0管理费、0配送费,毛利18%-20%左右”,是2023年11月2日起发布;“装修0利润;回本周期:12~18个月”是2025年6月30日起补充发布。至2026年6月2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上述广告语仍处于发布状态,经执法人员教育后,当事人已自行删除。
经核实,“0加盟费、0管理费、0配送费”及“装修0利润”的表述在发布期间内与实际情况相符。但“门店毛利20%左右;回本周期:12~18个月”的表述,其数据来源仅为当事人直营店个别年份的经营数据,未对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责任承担进行合理提示或警示,且含有暗示保本、保收益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禁止的情形。经统计,上述广告发布期间共计972天,该功能菜单点击人数共计396人,点击频次较低,社会影响范围小。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在上述服务号发布《致歉声明》文章,消除涉案广告的不良影响。
上述涉案广告系当事人通过其自行注册的“购物猩”微信服务号自行发布,使用该微信服务号当事人需每年向微信平台缴纳认证费用3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使用该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本局以该年度认证费用作为广告费用计算依据,认定本案广告费用共计900元(300元/年×3年)。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现已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已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同时已退还违法所得,决定不予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以下处罚: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发布含禁止内容的招商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主动删除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给予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处罚:罚款900元。
综上,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900元。
20900.00元
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