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一桥现代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肖维 | 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2633065793224H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从烟处﹝2026﹞第005号
2026年7月2日18时00分,我局接12313转办关于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投诉办件,反映黔东南州从江县丙妹镇二小旁边“现代超市”店铺向未成年人售卖卷烟案件。2026年7月6日15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林波凡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卷烟零售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被检查人林波凡的配合下,查看了2026年6月30日17点40分左右其店内的监控视频,发现2026年6月30日17时41分,林波凡的店面销售人员门秀枝将84mm黄金叶(小目标)卷烟销售给罗梓宇,销售金额14.00元,当事人罗梓宇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卷烟,其中:微信支付10.00元、现金支付4.00元,并将小目标卷烟1包交付未成年人罗梓宇,双方已完成卷烟交易交付。经查,购买人罗梓宇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和现金支付,向涉案经营场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林波凡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卷烟货款14.00元。执法人员现场核验林波凡微信收款台账和监控视频画面,核实该笔交易真实有效。经当事人林波凡书面同意,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交易监控视频、微信收款凭证拍照固定取证。经本局负责人审批同意,依法对涉案卷烟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经依法查明:当事人林波凡系本局核发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户(522633102733)。2026年6月30日经营期间,当事人未核验购买人员身份证件、未核实购买人员年龄,擅自向未成年人罗梓宇销售84mm黄金叶(小目标)卷烟1包。涉案卷烟销售价格已查清,依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办法》(黔烟计〔2024〕14号)第十五条规定,按实际成交价格核算涉案货值:涉案卷烟0.1条,单价140.00元/条,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4.00元,违法所得14.00元。本局于2026年6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从江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从烟处告〔2026〕第004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林波凡作为卷烟持证经营者,未尽未成年人身份核验义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黔烟法〔2023〕3号)、《贵州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0裁量标准,结合本案单次小额售卖、初违、涉案金额较低情节,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三、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合计人民币2014.00元。履行方式及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从江县江东支行(地址:贵州省从江县丙梅街道江东中路158号;联系电话:0855-6418180)一次性缴清罚款及上缴违法所得。逾期不缴纳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本金数额。权利救济途径: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三、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合计人民币2014.00元。
2000.00元
贵州省从江县烟草专卖局
2026-08-13
2
从市监处罚[2024]215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8日从凯里市和顺兴副食经营部购进10千克“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到其经营场所销售,购进数量:10千克,进价:28元/千克,销售价:33.60元/千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21日,保质期270天,2024年10月17日到期,至案发时,已超过保质期19天。根据当事人提供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1月21日销售记录,当事人销售出0.6千克超过保质期“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违法所得20.16元。本案货值金额为执法人员查获的174包(重量3.87千克)超过保质期“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货值金额加上当事人销售出的0.6千克超过保质期“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货值金额,共计150.19元。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贵州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22633002024110200360726)及附件5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采集证据材料单1份,证明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线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摆放在散装称重货架上待售的174包“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重量3.87千克)超过保质期。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进货来源、进价、销售价、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等。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副本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进货单据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证据七:销售食品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天秀食品麻辣味手磨豆干”数量。
以上证据均由询问人与被询问人、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属实。
罚款0.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000.00元
黔东南州从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